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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謝依晨(原名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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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依晨(原名謝淑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8頁)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28,000元,名下有2016年3月出廠之三陽普通重型機車1台,勞工保險於91年4月3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7,371元。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1日起於屏東之「潔琳絲生醫美容」擔任美容師助理,每日通勤,據潔琳絲生醫美容函覆之薪資證明所載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無加班獎金或三節獎金,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9頁、第82頁)、薪資證明(卷第20頁、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至24頁)、信用報告(卷第26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0頁)、存摺(卷第31至33頁)、機車行照(卷第41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6至6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為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潔琳絲生醫美容已出具薪資證明,而以每月固定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蘇福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3,000元,聲請人分攤6,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蘇福慶)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2至46頁、第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劉俊男育有之長子劉○邑係92年12月生,現就讀佳冬高農,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前每月領取屏東縣政府中低收入兒少扶助費1,969元,現每月2,04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學雜費繳款單、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參(卷第49頁、第73頁、第78至8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陳稱長子與前配偶同住於屏東縣,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又聲請人陳稱離婚協議書遺失,伊每月探視小孩時,以現金交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劉俊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勞工保險投保於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車,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7,432元、631,928元(均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52,661元(計算式:631,928÷12=52,661),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前配偶平均每月所得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29%【計算式:22,000÷(22,000+52,661)≒0.29】,從而,其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扣除兒少扶助2,047元後,由聲請人分攤29%即3,718元【計算式:(14,866-2,047)×29%=3,718】,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嗣具狀表示願剔除母親扶養費等語(卷第74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3,718元後,餘2,5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2,65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傳電信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37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9年【計算式:(1,222,652-7,371)÷2,563÷12=3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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