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許美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美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於同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8至3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6,538元、46 6,461元(均為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中國人壽5張保單解約金共120,747元(其中1張保單借款餘額153,375元,並於109年9月16日產生紅利3,784元)。又聲請人任職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據其自行提出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每月應領薪資(含各項津貼及加班費)依序為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3,592元、31,996元、36,422元、33,592元、30,4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本案卷第8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9頁)、108年度扣繳 憑單(本案卷第41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2至46頁、本案卷第88至90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68頁)、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31頁及第79頁送達證書),故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8年度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466,461元加計109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6,002元,換算為平均每月37,204元【計算式:(466,461+166,002)÷17=37,2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第三人鄭郁平租屋居住,伊係鄭郁平之姨母,與鄭郁平同住租賃房屋,每月房租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鄭郁平出具房屋租金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5頁、第70至7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1,4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54,344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2頁及本案 卷第73至74頁,包含: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民間債權人許春齊、梁麗琴、梁文長),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20,74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 算式:(2,954,344-120,747)÷21,485÷12≒11.0】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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