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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林姈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姈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姈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0年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91頁元大銀行陳報狀暨還款金額分配附表),而聲請人稱毀諾係因遭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雇而無固定收入等語(見卷第110頁),大眾商業銀行由合併後之元大商業銀行未提出聲 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1年9月10日自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再自102年6月20日始加保於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見卷第20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1年12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 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致無法負擔每月7,5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固定, 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50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擺攤之營利所得共49,320元,原有199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2020年5月報廢,現名下有2019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勞工保險自109年2月7日起投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有國泰人壽2張保單各扣除借款餘額99,861元、186,000元後有解約金7,083元、106,219元,及中華郵政2張壽險保單解約金共239,406元(其中1張保單已扣除借款本息42,795元,並曾於107年11月轉帳生存保險金60,000元予受 益人即次子林珏昇,另1張保單曾於106年6月至109年6月給 付保單紅利共2,162元予受益人林珏昇),至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均已於103年12月變更要保人為林珏昇。又聲請人自 陳107年7月至108年6月於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街之騎樓擺攤販賣手套、帽子、圍裙及食品(餅乾、糖果及節慶月餅等),每月營業額為3,540元至17,200元不等,扣除進貨成本後之 利潤則為1,400元至7,920元不等,平均每月為4,483元,期 間母親林秀於107年11月間車禍致顱內出血及骨折等傷害, 聲請人為照護母親,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母親資助共103,780 元(包含108年7月間由母親資助40,000元購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08年7月至109年1月無業,109年2月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耀歡樂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據合心長照協會耀歡樂長照機構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109年2月至6月之每月實發金額依序為8,964元、25,217元、34,873元、47,403元、25,783元,合計142,240 元,每月並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109 年4月至6月領取行政院發放之弱勢民眾生活補助每月1,500 元(均匯入次子林珏昇名下之郵政帳戶),長子林玉智及長女林劭芸均已成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耀歡樂居家長照機構薪資發放明細表(卷第18至19頁、第50至51頁、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7至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2至53頁)、信用報告(卷第57頁)、林珏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60至81頁)、林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83頁)、林秀之診斷證明書(卷第87至92頁)、機車行照(卷第86頁)、存摺(卷第113 至115頁)、擺攤收入明細(卷第116頁)、食品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卷第117至138頁)、林秀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0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卷第149至1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81至18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4至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202至20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107年7月至108年6月擺攤利潤平均每月4,483元,加計母親資助103,780元、109年2月至6 月薪資共142,240元,合計299,816元(計算式:4,483×12+1 03,780+142,240=299,816),平均每月為12,492元(計算式 :299,816÷24=1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20,757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於屏東縣潮州鎮照護母親期間居住於母親林秀名下房屋,108年11月起 於高雄市租屋與次子同住,每月房租5,500元,並領取租金 補助每月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ATM轉帳明細單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7至49頁、第93至94頁、第154至15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次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文諒於96年4月間離婚,據離婚協議書所載:「長子林玉智及長女林劭芸均由林文諒撫養、次子林珏昇由聲請人撫養。」,而次子林珏昇係90年4月生,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980元、7,14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原領取 社會局單親補助每月2,073元至108年4月止,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22頁、第42至44頁、第60至81頁、第95至98頁、第109頁、第158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陳稱次子於108年7月至11月從事網拍每月有收入約10,000元,並有外送員工作,109年2月退學,免服兵役,目前尋找工作中,日後是否有扶養必要則待結果而定等語(見卷第55頁、第111頁、第183頁),本院認其次子即將成年、未在學,亦有謀生能力,應得以其工作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次子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7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5,0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53,440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 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352,708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1,253,440-35 2,708)÷5,038÷12≒14.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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