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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蔡佳成(原名:蔡四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佳成(原名:蔡四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於109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00元,108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160元(前於109年5月6日曾領取60,721元保險理賠金);又聲請人罹 糖尿病伴神經病變,自107年10月起無業迄今,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由三女蔡宛臻每月給付2,000元供聲請人使用,至 三餐及居家水電、家庭開支等個人日常必要支出均由蔡宛臻負擔,另曾與配偶在五福市場工作之友人共4人因集資購買 彩券而獲得獎金1,000,000元(聲請人稱實領800,000元,分得2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於償還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用於償還高利貸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案卷第33頁)、蔡宛臻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川益拉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川益拉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月27日廢止,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蔡宛臻每月給付之扶養費2,000元 ,可供運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毋庸負擔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蔡宛臻每月所給付之2,000元均得用於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7,994,271元(調卷第37至82頁、第88頁、第94至103頁、本案卷第18至23頁、第25至26頁、第45至4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1年【計算式:(7,994,271-42,160)÷2,000÷12 =33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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