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紀貞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紀貞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貞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受理,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旅館業職業工 會,其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1張保單曾於98年12月辦理 保單質借1,800元,現質借本利和為504,960元,並扣除質借本利和後有解約金64,874元,台灣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患有腰椎退化關節炎,於109年1月間就診,再於109年6月間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自該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9年7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 元,其自陳長期無業,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至住商不 動產見習,惟無領取收入,生活所需仰賴配偶龍芑宏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其等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27至33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4至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36頁)、龍芑宏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配偶龍芑宏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 元,合計18,772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龍芑宏租屋同住,每月房租5,500元;又龍芑宏前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甫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龍芑宏於該案提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龍芑宏),未領取租金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餘2,7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792,00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以下, 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勝天然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4,8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2年【計算式:(3,792,006-64,874)÷2,763÷12≒112.4】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