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黃有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有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有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准自103年10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 院復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擬定債權表之債權人債權比率還款,債權比率、還款金額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560元,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 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 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付調解,於10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移回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准自103年10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 配,再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497,551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見院卷第4頁),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 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497,551元,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 款數額到院,經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其還款金額合計497,56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繳款證明書影本共8張、各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34頁),顯見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前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三)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主張:⒈聲請人自89年10月至106年3月皆任職於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據離職證明書上載其為技術工程師,惟債權人以網路查詢其工作經歷則為該公司空調技師兼經理,其103年間聲請 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部分載為「國慶工程公司顧問費每月25,000元」,以其任職同一公司近17年卻未逐年調漲薪資等情,實與常理未符,認聲請人有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⒉聲請人於106年間設立「沅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為500,000元(並曾擔任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常務理事),其設立資金從何而來?聲請人如於聲請程序後收入倍增或其他原因致使財產增加,仍只須依照聲請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賸餘用於償還債權人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提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楊蘭清之印章,載明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迄今(103年5月2日)擔任工程師之職,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5頁),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此亦無提出其他反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提出聲請人工作經歷之網路查詢頁面(本案卷第25頁),並無聲請人確有領取月薪高於25,000元之其他事證,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隱 匿收入之事實;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設立沅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固為500,000元,嗣於108年6月12日解散 ,再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6至37頁),復觀之本院10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9日聲請清算,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497,551元,如認聲請人係於聲請清算後,迄106年1月10日之2年5個月期間,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提出500,000元做為資本額並設立沅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應無違常情,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此部分主張係屬單純臆測,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 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 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還款金額 1 高雄銀行 94.78% 471,584元 2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 25,976元 3 余正賢(歿) 0% 0元 合計 497,5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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