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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洪憪岑(原名洪華、洪真華)
聲請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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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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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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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樓、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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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即聲請人洪憪岑(原名洪華、洪真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與兒子同住在兒子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水電瓦斯費均由兒子負擔,兒子每月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每星期我會到二姐家中幫忙,二姐會給我1000元、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77頁),並有聲請人之子余炳緯、二姐洪翠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2-1頁、第82-2頁),又查聲請人雖為全美世界健科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然其會籍已於107年10月30日失效,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乙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第59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來源為其子資助之生活費、胞姐給付之勞務費。

2.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1361、1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本院委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次數已至第12次均未拍出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雄清算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既已拍賣達12次均無法拍定,縱將系爭土地列為聲請人之財產範圍亦無實益,復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1000元(計算式:5000+[(1000+2000)÷2]×4=11000)。

3.又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另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聲請人既無庸支付房租,故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另2位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年支付扶養費12000元至15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之母親洪鄭綉連自108年2月起接受中低收入老人養護服務,且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每月安置費逕撥予安置機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7日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86頁、第60頁),則聲請人之母親既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堪認其生活費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付之安置費支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確實有支付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提列扶養費乙事,尚難採認。

5.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000-11890=-890)。

6.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77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扶養費1000元後,尚有餘額6995元等情,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總額為167880元(計算式:6995×24=167880),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合計154395元乙節,亦有本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債權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第268頁至第270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又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54395元雖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167880元,亦尚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查聲請人於108年有出國2次,天數5天、12天不等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然依聲請人入出境之期間、頻率,尚難認其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本件清算之原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法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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