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耀霆
- 法定代理人唐杰
- 原告呂宏輝
- 被告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呂宏輝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依鑫生活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8000元,固屬消費訴訟及因契約涉訟無訛。然查: ⒈消費關係發生地(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部分: 原告既未釋明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高雄市,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主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高雄,此部分舉證是以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本件既為消費關係,通常係在原告住所地成立」等語(消字卷第42頁),遽以原告住所地推定消費關係發生地,於法自嫌速斷。 ⒉債務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12條)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此有系爭契約書(審消字卷第17至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難逕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 號7 樓之1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審消字卷第115 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亦有系爭契約書(審消字卷第22頁、第31頁、第38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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