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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顏珮珊賴文姍張茹棻

  • 上訴人
    葉爾珊
  • 被上訴人
    張秀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葉爾珊 被上訴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至3樓房屋均為訴外人李國雄所有,伊向李國雄承租上述 房屋之3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多次續約,租期原應至 民國107年10月31日屆滿,因李國雄欲將上述1至3樓房屋合 併出租他人,伊無法全部承租,雙方遂於107年10月29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訴外人張瓊月於105年10月7日在系爭房屋經 營設立「私立哈德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哈德森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伊,嗣於108年2月13日廢止登記先行生效。伊復為哈德森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德森公司)之負責人,哈德森公司地址原登記於系爭房屋,嗣於108年7月9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上訴人原在他處經營「聖鎝美語補習班」,因欲搬遷 至有立案補習班教室之房屋,經與伊洽談分租系爭房屋之教室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之名義後,伊遂將系爭房屋中之B教 室及公共空間轉租予上訴人,並提供C教室空餘時段供上訴 人彈性使用,兩造間自106年3月10日起成立租賃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等關係,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含租金及使用牌照之費用),且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嗣李國雄於107年12月告知伊,業將該1至3樓房屋 合併出租予訴外人陳淑玲,並要求伊於108年1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伊遂於107年12月28日告知上訴人上情,並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伊復於108年1月11日再以文化中心郵局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惟仍未獲置理。詎伊於108年1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搬遷物品時,竟遭上訴人阻撓,並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哈德森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皆無法順利移至新址使用,招致哈德森公司營業損失665,641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現哈德森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加以上訴人自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積欠1,500 元租金,且自108年2月上訴人換鎖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後,伊仍繼續繳交租金予李國雄至同年5月,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前 揭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每月25, 000元,自108年3月至5月共3個月),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141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係以口頭約定系爭租約為一年一約,而伊自106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係將整個「聖鎝美語補習班」遷入營運,故租賃範圍即已包含3樓全 部及補習班執照(立案登記),並非僅租用其中一間教室,兩造間之租約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其終止租約亦須符合「不得臨時終止租約」之商業上習慣始為合法,且搬遷期應有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稱其業已於108年1月11日發函終止租 約,顯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伊於108年5月7日搬遷前使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業經伊以10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以不法之方法阻撓被上訴人搬遷物品,且被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13日撤銷補習班執照,並已搬至新址營業,難認哈德森公司有欠缺生財器具致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如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間終止,伊於2月10日繳納被上訴人25,000元,自充 作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伊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仍有效期間即張貼搬遷啟示,並於108年1月30日意圖強行搬走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而驚動警方,造成伊之補習班家長人心思動致學生流失,致伊受有營業損失429,397元。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3日註銷哈德森補習班立案執照後立即檢舉伊無照招生,致使教育局勒令伊停業並處罰鍰7萬元。而哈德 森補習班牌照遭註銷後,伊溢繳租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之租金10,833元予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前開營業損失及遭罰之罰鍰,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2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強行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同年2月已處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狀態。上訴人 於同年2月10日所繳交25,000元並非租金,應用以抵充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本訴部分,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96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 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敗訴部分均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2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原審判決就本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至3樓房屋為 李國雄所有,李國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嗣雙方多次續約後,租約原應於107年10 月31日租期屆滿,因李國雄欲將系爭1至3樓房屋合併出租他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全部承租,雙方遂於107年10月29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 ㈡張瓊月在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7日經營設立哈德森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於108年2月13日廢止登記先行生效;被上訴人為哈德森公司之負責人,哈德森地址原登記於系爭房屋,嗣於108年7月9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 ㈢上訴人原在他處經營聖鎝美語補習班,因欲搬遷至有立案補習班教室之房屋,經與被上訴人洽談使用系爭房屋及哈德森補習班之名義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範圍互有爭執),兩造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成立租賃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等關係,約定每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25,000元(含租金及使用牌照之費用),上訴人並已於106年3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25,000元。 ㈣系爭房屋內冷氣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教室、課桌椅等物品部分為被上訴人(或哈德森公司)所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期間,對於各自經營事業獨立為之。 ㈥嗣李國雄於107年12月告知被上訴人業將該1至3樓房屋合併 出租予陳淑玲,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並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是日向上訴人表示一般民法上不定期契約的搬遷是6個月的時間,其可配合被上訴 人與李國雄間之租約到108年4月30日等語,然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㈦被上訴人以張秀如之名義以108年1月11日文化中心郵局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至系爭房屋欲將冷氣機搬走時,遭上訴人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察到場瞭解後被上訴人並未繼續搬遷冷氣,但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冷氣斷電並將冷氣遙控器取走;上訴人於是日晚上8時許請鎖匠將系爭房屋換 鎖,被上訴人於晚上9時許僱請搬家工人至系爭房屋搬遷物 品時,經上訴人告知工人兩造間租屋糾紛後,搬家工人即未繼續搬遷物品而離去。 ㈨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7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完畢,上訴人並於5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陳淑玲;上訴人於5月中旬後始悉上訴人已遷離之情,經李國雄配偶代為聯絡後,由被上訴人逕向陳淑玲領取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其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遷離。 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5月之租金予李國雄 。 上訴人對於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500元。 上訴人於108年2月起至3月9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互有爭執)。哈德森公司業將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該營業損失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以張瓊月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哈德森補習班之設立,並檢舉上訴人無照營業補習班,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7 萬元之罰鍰。 若本院認定系爭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租約是在108年1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966元。 伍、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又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14,966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遭受裁罰鍰7萬元,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29,397元,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租金之 不當得利10,833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何時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 ⒉雖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租約兩造為口頭約定一年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123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案卷宗),108年4月25日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員警曾向上訴人提問:「張秀如表示你們當初是以LINE做聯繫並口頭約定該址是一年一租,據此你作何表示」等語,然觀之系爭偵案卷宗,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4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調查筆 錄,然被上訴人於該日調查中,僅承:「(你與葉爾珊於何時開始租約?有無簽訂紙本契約?租約結束時間為何?租金多少?)106年4月開始。沒有簽立紙本,都是口頭。因為我以她是短暫的租約,沒有確切約定結束時間,但我曾以LINE告知他,有可能因房東要租2、3樓給他人必須搬遷‧‧‧」等語。是此,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偵案調查中自承系爭租約為1年定期之性質。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租 約兩造為口頭約定1年1租云云,應非事實。此外,依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三第313-331頁), 兩造僅有提及租金為每月25,000元,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調降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等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為1年1期之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此,系爭租約應係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租約為不定期,且依上揭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10日口頭成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支付租金,且未約定租賃期間,而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外,尚包含上訴人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之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每月租金25,000元,並未詳細約定房屋租金及牌照費用之數額或比例,顯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兩者應同時終止,且應依前揭不動產之租賃規範,較能保護承租人即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 ,始能合法終止租約。是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希望延長期限至108 年4月30日,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107年12月28日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已合法生效。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支付租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翌月末日即108年1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於斯時已消滅。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 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 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訂有明文。然土地法100條之立法目的是為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規定,主要係因房屋承租人多為經濟弱者,且房屋往往不能配合人口增加之需要,使房屋「所有」有奇貨可居之感,因而租賃契約之終止,如不予以限制,縱有限制租金之規定,已難達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故制訂土地法100條(參土地法釋論,焦祖涵著)。是此,土地法第 100條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限制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收 回房屋,以保證承租人之權益。若出租人並非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本無可能將租賃標的「收回自住」之情況,益徵土地法第100條應限於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之情況,始 有適用。然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 租約,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14,966元,是否有理由? 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既然已認定系爭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於108年1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966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遭受裁罰鍰7萬元,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應已於108年1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即不得 再使用系爭房屋及哈德森補習班之牌照,詎上訴人仍無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之牌照,是此被上訴人乃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無照營業補習班,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亦無契約上可歸責於上訴人可言,是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29,397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係因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29,39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租金之 不當得利10,833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係以兩造於108年2月10日仍存在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溢繳租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31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仍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請求返還溢繳租金,當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所繳交25,000元,已完全用以充作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清償(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判決內容,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繳納被上訴人25,000元已全數抵銷使用系爭房屋及牌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柒、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與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不爭執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得請求14,966元 ,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罰鍰、營業損失429,39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租金之 不當得利10,83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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