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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子文王宗羿鄭伊倫

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洪美麗
被上訴人
黃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1所載事由(見本院卷第121 、306 頁),雖屬第二審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洪美麗、黃文凱於上訴人與洪美麗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堪認前述事由屬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美麗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洪美麗及黃文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同遊印尼、摟抱及親吻之親密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確定,黃文凱顯然知悉洪美麗為有配偶之人,猶於108 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與洪美麗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同居、密切聯絡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美麗於105 年底與原告分居後即與胞妹洪美玉同住,未與黃文凱同居,若被上訴人果有同居,則上訴人跟拍被上訴人之時間長達數月,焉有未攝得被上訴人同居過夜畫面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等語至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洪美麗之新車曾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停放在黃文凱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洪美麗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仍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出遊約會、親密合照,二人交往顯然過份親密;另依訴外人即黃文凱之母吳春月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洪美麗借車期間非均為吳春月需要就醫之日,洪美麗不避嫌提供車輛供黃文凱使用,顯有與黃文凱扶持彼此生活之意;況洪美麗之友人甚而於臉書上留言稱「你和阿凱又都過門而不入」,過門即為女子出嫁之意,足徵黃文凱已取代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之地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美麗於100 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上訴人黃文凱於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洪美麗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客觀事實。

㈣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客觀事實。

㈤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客觀事實。

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載之客觀事實。

㈦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客觀事實。

㈧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 所載之客觀事實。

㈨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客觀事實。

㈩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客觀事實(但非二人單獨出遊)。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客觀事實(但非二人單獨出遊)。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客觀事實?

㈡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附表編號1 至11)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再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如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客觀事實

1.上訴人主張洪美麗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間,在系爭房屋與黃文凱過夜一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照片存檔日期截圖為證(即原證10、11及16,見原審卷第59、61、205-211 、25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提供上開攝錄影像之孔慧玲於原審證稱:我在108 年11月25日早上6 點多和上訴人一起經過系爭房屋,大概7 點20幾分看到洪美麗新車從系爭房屋開出,上訴人叫我跟車子走,3 到5 分鐘後,洪美麗新車停在一間早餐店前,我看到從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洪美麗,影片是我用行車紀錄器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4 頁);上訴人亦自陳原證16照片是其親自以手機拍攝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質之上訴人及證人孔慧玲於108 年11月25日7時許見洪美麗新車駛出系爭房屋時,既分別以手機、車輛行車紀錄器各自攝錄畫面,並跟隨該車之後,復於3至5 分鐘後即目睹該車駕駛下車前去購買早餐,然二人均未能提出該車駕駛為洪美麗之客觀影像畫面,且前揭現場照片均未攝得駕駛洪美麗新車為何人,當時之攝錄影像光碟,確僅攝得洪美麗新車自系爭房屋內駛出,然始終未見駕駛為何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孔慧玲前揭證述以認當時駕車之人為洪美麗一節為真。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至多得認洪美麗之新車有於108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迄翌日上午7 時許停放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推認上訴人主張洪美麗有於如附表編號8 至9所示時間在系爭房屋過夜,被上訴人有同居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附表編號1 至11)並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5、10至11之事實(附表10至11非二人獨自出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 頁);被上訴人亦有如附表6所示之事實,然並無神色親密之舉,此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影片時間00:00:02畫面左側駛出一部車牌號碼000- 0000 之自小客車,後車燈閃右轉燈;影片時間00:00:16該部自小客車停在民宅前方持續閃爍右轉燈,車上副駕駛座一名女子先下車,駕駛座一名男子再下車,男子先行進入民宅內,該名女子從副駕駛座及後車箱拿取物品後,也進入民宅內,該部自小客車繼續停放在民宅外並閃爍右轉燈,影片結束」甚明(見原審卷第252頁);另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則為洪美麗之新車曾於108 年11月24日晚間停放在系爭房屋,至翌日上午7 時許駛離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上。

2.稽之如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事件,無非為洪美麗曾借予汽車供黃文凱使用;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則為洪美麗曾前往系爭房屋或被上訴人曾同至系爭房屋,編號5 該次洪美麗曾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在系爭房屋周圍打掃(見原審卷第147 、254 頁),惟上述各事件均無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同居、或親暱、明顯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另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上訴人雖有出遊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係團體而非二人單獨出遊,且被上訴人合照亦無親暱之舉動,或上訴人所指肌膚相貼親密合照之情,此見卷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21-135)。

3.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攝錄光碟等事證,僅可證明洪美麗曾於108 年4月15日前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同年8月31日曾同至系爭房屋;洪美麗曾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9月21日借予黃文凱汽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與其他多名友人共同出遊等情,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碰面或借用車輛之次數與頻率均非甚高,前揭事證復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何單獨共處一室,或依一般客觀常情認為已逾越有配偶之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舉措,又被上訴人本屬舊識,依上述二人借用車輛或見面之頻率,尚難謂已逾越普通男女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客觀上已達破壞上訴人本於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謂可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按:即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 期(民國)             事  件  1 108 年3月5日 晚間約6 時許,洪美麗舊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  2 108 年4月5日 晚間5 時許接近6 時,洪美麗之舊車停放於徒步至系爭房屋只需2 分鐘的大樹區綜合體育館前停車場。  3 108 年4 月15日 晚間約6 時許,洪美麗進入系爭房屋。  4 108 年5 月16日 黃文凱駕駛黃美麗舊車,並將該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  5 108 年7 月13日 ⑴黃文凱駕駛洪美麗舊車駛至系爭房屋 ⑵洪美麗身穿輕便短袖衣褲於系爭房屋進行屋外環境的打掃等居家行為。 ⑶洪美麗騎乘黃文凱之機車外出後返回,並直接且自行駛入系爭房屋。  6 108 年8 月31日 晚間5 時許接近6 時,由黃文凱駕駛洪美麗新車,該車停於系爭房屋門口,洪美麗自副駕駛座下車,手持裝有採買之生活用品塑膠袋,下車後二人神色親密,洪美麗並持塑膠袋步入系爭房屋內。  7 108 年9 月21日 洪美麗新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黃文凱之家屬(即畫面中老婦)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  8 108 年11月24日晚間8時54分 洪美麗於晚間駕駛洪美麗新車至系爭房屋停放並過夜。  9 108 年11月25日早上7時19分 過夜後,洪美麗於一早駕駛洪美麗新車從系爭房屋之車庫駛出。  10 109 年10月31日 洪美麗與黃文凱一同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旺一三六莊園」出遊約會。  11 109 年11月27日至同月29日 洪美麗與黃文凱共赴宜蘭出遊約會,於遊覽車上相鄰而坐,並肌膚相貼地靠著彼此親密合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