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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謝琬萍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上訴人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被上訴人
朱炎章
被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95號債權憑證,其後合庫將其對朱炎章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朱炎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得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保公司,詎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朱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經上訴人查調明保公司之公示資料,發現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春金即為朱炎章之配偶,顯見明保公司異議不實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朱炎章106年之所得清單雖記載領有明保公司之租金債權3萬6000元,朱炎章並無此租金所得,僅因當時代理明保公司記帳之訴外人鐘茂枝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時,誤將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明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金出租其於83年4月2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申報為朱炎章出租,嗣明保公司發現申報錯誤,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高雄市國稅局准許更正,有該局108年5月9日之函文可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被上訴人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且明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自102年起亦載有租金3萬6000元之支出,記帳士豈有可能連續申報錯誤六年,且若是申報錯誤,為何僅更正104年至106年部分,104年前均未更正,又朱炎章對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稅核定,均已確認,遲至本件始辯稱申報錯誤,顯係臨訟杜撰,況且,證人鐘茂枝經原審傳喚作證,卻以不自證己罪為由,拒絕證言,種種疑問並未釐清,原審即為判決,非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以朱炎章自102年至106年均申報對明保公司有租賃所得為其論據,惟朱炎章107年度並未申報對明保公司有租賃所得,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有系爭期間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且系爭房地係林春金所有,僅因朱炎章與林春金是夫妻,致鐘茂春誤以為系爭房地是朱炎章所有,因而申報錯誤,明保公司就此已申請更正92年至106年間之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春金,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許更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

㈡朱炎章積欠原債務人合庫借款債務,經合庫對朱炎章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合庫將其對朱炎章暨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包含本金280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㈢系爭房地為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所有。

㈣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每年均申報其對明保公司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該局予以更正。

㈤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朱炎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26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朱炎章在本金2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收取明保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明保公司亦不得對朱炎章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明保公司,明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朱炎章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經查,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㈡、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主張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租金債權有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以認定。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云云。惟依一般情形,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並繳納租金所得稅之人,多數是不動產所有人自己,而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依朱炎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雖提出朱炎章102年至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稱: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之所得清單均載有對於明保公司之租金所得3萬6000元,故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云云,然租賃關係於任何時間均可能終止之契約關係,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前」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縱朱炎章於「102年至106年」對明保公司有租金所得,亦不能推論或證明其對於明保公司有「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3000元。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有所得額之國民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持以向國家申報稅捐之資料,若無申報錯誤之情形,或可證明當時所得情形,但若有申報錯誤,即不得僅憑該項租賃所得資料,遽認申報人當時所得之情形。朱炎章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雖每年均申報其對明保公司之租賃所得為3萬6000元,但明保公司業於108年3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經該局予以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明保公司又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92年至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亦經該局准予更正,亦有該局108年8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堪認朱炎章於107年度前申報每年對明保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6000元,係申報錯誤所致乙節,業經相關當事人即朱炎章、明保公司、林春金所確認,且經上開清單之製作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確認而准許更正。上訴人在無其他佐證下,僅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懷疑,逕自認為上述當事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更正,均有錯誤,顯無依據。況且,朱炎章與明保公司負責人林春金為夫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一般夫妻申報所得時,或因合併申報、繳納之緣故,而未能充分注意各類所得是否正確歸屬於夫或妻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朱炎章辯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申報錯誤,非無可能。明保公司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人由朱炎章更正為林春金,與常情相符,並無奇怪之處,反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春金,卻仍堅持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人是朱炎章,而非林春金,與常情不符。

⒊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證明朱炎章於107年前申報租金所得,並非申報錯誤云云,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當日當庭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明保公司並無會計師,而92年何人申報錯誤,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悉等語,堪認本院是否能傳喚上開證人,已非無疑。且朱炎章於107年「前」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與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有無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係屬二事,又朱炎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依朱炎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朱炎章並未申報對明保公司有任何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92頁),已堪認朱炎章於系爭期間對於明保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無論明保公司有無負責申報107年度前之租金帳務之「會計師」或「會計」存在,及其如何證述,均無從改變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傳喚明保公司之「會計師」、或「會計」,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朱炎章對明保公司,於系爭期間止之租金債權300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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