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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宋翊誠
聲請人
宋光明
聲請人
宋婉綾
共同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相對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王素霞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436 字第74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將王素霞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9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王素霞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素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王素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執行查封在案,嗣王素霞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聲請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全字第447 號、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卷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嗣於91年3 月7 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有併案債權人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中,故而不予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此有本院84年度全字第447 號、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36號卷宗卷宗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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