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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宋翊誠
聲請人
宋光明
聲請人
宋婉綾
相對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素霞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將王素霞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9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在新臺幣(下同)2,049,6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王素霞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等繼承。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素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嗣王素霞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9236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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