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
- 原告
-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來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齡巧律師
- 被告
-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2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6 樓、7 樓之1~4 、8 樓、9 樓、10樓之1~3 、11樓至21樓遷出,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0,224 元(計算式:5,290,224 元+1,650,000 元=6,940,2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3,47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