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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84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告
葉世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17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3,511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780 元,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1,867,111元【計算式:3,773,511 元+(每月150,780 元×12月×10年)=21,867,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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