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澄嫺
- 被告
- 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羽妍(楊芷彤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洪秀蓮
朱秉羲(楊芷彤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羽妍、朱秉羲在繼承楊芷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楊洪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羽妍、朱秉羲在繼承楊芷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楊洪秀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事由,爰由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橙朶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楊芷彤(歿)、楊洪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2.14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橙朶公司自108年5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70,000元、630,000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雨妍、朱秉羲為楊芷彤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之。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羽妍、朱秉羲在繼承楊芷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橙朶公司、楊洪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有明文。被告黃羽妍前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芷彤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原告迄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據上開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芷彤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羽妍、朱秉羲在繼承楊芷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橙朶公司、楊洪秀蓮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