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侑成
- 被告
- 雄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焦澎美
- 被告
- 人
- 被告
- 楊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鼎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日邀同被告楊朝雄、焦澎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人得自 107 年7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借款,一次動用之貸款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加碼年息2.93% 計算(現為年息3.73% )。被告雄鼎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雄鼎公司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3 年8 月1 日止。詎被告雄鼎公司自109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13,4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朝雄、焦澎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沒錯,我們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就本件為認諾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109 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7至7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元)│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年利率│ 起 訖 日 │ │├──┼───────┼───┼───────┼───────────────┤│ 1 │897,337 │3.73% │自109年5月1日 │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2 │216,141 │3.73% │自109年5月1日 │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合計│1,113,47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