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慧
- 被告
- 磐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玉娟
- 被告
- 許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7,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磐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玉娟、許志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 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為5 年,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以原告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0.84%)加碼,依序分別加計年息2.8 %及年息2.05%計收(加計後之借款年息依序分別為3.64%與2.89%),若有違約情事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磐石公司自109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106萬7,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玉娟、許志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210,931元 │自109年6月18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3.64%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違約金 │ ├──┼───────┼────────┼────┼──────────┤ │2 │856,289元 │自109年6月18日起│週年利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2.89%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違約金 │ ├──┼───────┼────────┼────┼──────────┤ │合計│1,067,22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