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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呂杰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被告
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凱仁
被告
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梁宗碩
被告
湯騰原
被告
董芷琳
被告
兵宗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告
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慧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擁有訴外人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雲公司)生前契約3 份;被告許慧敏、湯騰原(化名:湯寪任)、董芷琳為被告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至慧公司)之職員;被告兵宗翰為被告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之職員,被告梁宗碩為宇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許慧敏於民國105 年間致電原告,聲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慶雲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等語,並於同年9 月23日邀約原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面談,並於面談時稱原告需加入中華民國至慧關懷身心靈協會(下稱至慧協會)方能協助出售,原告因此當場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告許慧敏。

⒊嗣於105 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許慧敏邀請前往被告至慧公司洽談出售生前契約事宜,到場後被告至慧公司禮儀師即被告湯騰原(化名:湯寪任)向原告謊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但系爭生前契約僅為空殼,尚需購買契約內之商品,商品件1 份8 萬元,原告有3 份契約,總計需24萬元,補足商品件後之每份生前契約可售出25萬元等語。被告湯騰原與原告談妥後,即將後續流程交由被告至慧公司職員即被告董芷琳負責,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交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被告董芷琳;嗣被告董芷琳再度向原告表示其可透過內線取得6 萬元商品件,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董芷琳,被告董芷琳於105 年10月24日持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並交付合掌之鄉牌位使用權狀3 份及發票2 紙予原告。詎料,事後被告湯騰原、董芷琳對於出售生前契約遲遲未有消息,屢經原告追問,均遭被告湯騰原、董芷琳以各種理由推託。

⒋迄至106 年4 月間,被告董芷琳再度向原告稱因清明節剛過,已尋得買家,惟因買家要求數量較多,若原告湊得一定數量即可出售,經原告向友人詢問後,因友人無意參與,被告董芷琳得悉後遂向原告聲稱伊已與買家談妥,原告無法湊數量會害死伊等情,原告遂向被告董芷琳表示願承擔友人之商品件,並按被告董芷琳告知之價額,於106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自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36萬6,000 元予被告董芷琳,被告董芷琳則交付被告宇騰公司開立之收據予原告,並於106 年12月5 日將買賣契約書、合掌之鄉牌位使用權狀4 份(關於合掌之鄉牌位部分,以下合稱系爭牌位)交予原告,請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準備過戶。惟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將證件背齊後,被告董芷琳再度以進度拖檔、一併送件之他人資料不符遭退件、送件資料不符之人確定不參與本案、份數不足需另找通路等各種理由一再拖延。

⒌嗣於107 年6 月21日,被告兵宗翰聯繫原告,稱其為宇騰公司專員,可協助原告解決合掌之鄉牌位買賣事宜,並於107 年6 月25日與原告相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面談後,被告兵宗翰稱已有買家與宇騰公司簽約,願購買原告所有合掌之鄉牌位7 份,但原告需補足國寶南都塔位7 份,以成套方式出售,塔位價格有10萬元及12萬元,如購買12萬元之塔位,1 套可以55萬元賣出,並保證107 年7 月底可完成過戶交易,馬上拿到現金等語。原告遂以每塔位12萬元之價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7 份(下稱系爭塔位),並於107 年6 月28日匯款22萬元、同年7 月13日匯款62萬元,合計84萬元至被告兵宗翰提供之被告宇騰公司帳戶,被告兵宗翰則於107 年7 月16日持國寶南都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並交付收款證明。

⒍107 年9 月18日晚間,被告梁宗碩致電原告,願意協助原告出售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且已有買家,原告無需花錢,並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書予宇騰公司,表明若被告梁宗碩可售出原告之塔位,宇騰公司不得向被告梁宗碩收取服務費等情,然兵宗翰知悉後,遂向原告表示因有該切結書,致伊無法取得仲介費。至於被告梁宗碩則於107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案件出問題,隨即消失無蹤,原告再度委請被告兵宗翰出售,被告兵宗翰則以各種理由拖延迄今。

⒎倘若原告之悉被告等人實際根本未有買家,斷無可能購買系爭牌位、塔位,又事後經原告向第三人探知後,始悉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相同手法詐騙多人,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牌位、塔位,且被告梁宗碩實為宇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宗碩、兵宗翰先推由被告兵宗翰出面騙取原告加購塔位後,再以諸多不實說詞向原告表示無法出售,隨後被告梁宗碩再出面向原告誆稱有買家,使原告簽立切結書,被告兵宗翰即可以此為由責怪原告,將未能出售之過錯歸予原告,以掩飾被告兵宗翰根本未有買家存在一事。足見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錯誤判斷進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萬8,000元。

⒏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又縱認被告等人毋庸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前揭詐術行為使原告錯誤判斷交易基礎之重要事項而締結前揭買賣契約及交付財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另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不諳殯葬業相關知識之弱點,對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未深入了解,以致不知殯葬業相關物品真實價值之心理,及嗣後因生活陷於窮困急欲出售之心理,而率與被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買賣行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行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意思表示。故被告至慧公司、宇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至慧公司、宇騰公司各自返還30萬2,000元、120萬6,000元。

⒉並聲明:

⑴被告至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2,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宇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6,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騰公司、至慧公司、梁宗碩、兵宗翰、湯騰原、董芷琳部分:

⒈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本均為獨立商品,又有相互關聯,而原告原向慶雲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生前契約內容,均為往生後由禮儀師操辦往生儀式(無塔位、無牌位),該等生前契約價值約為每份4萬5,000元;原告擬欲出售該等生前契約,故前往至慧協會找被告許慧敏商談,並自願成為該協會贊助會員而繳交會費2,000元,但因被告許慧敏僅為該協會義工,無法協助原告處理系爭生前契約出售事宜,遂央請在場之被告湯騰原說明,經被告湯騰原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生前契約內容後,僅向原告表示:系爭生前契約僅有操辦往生儀式,若能搭配塔位、牌位而成完整一套,較具市場價值而易於出售,如果加購塔位、牌位每份8萬元,而參考同行出售含有整套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之整套價格可達25萬元等語,原告認為可達其投資理財目的,遂同意投資牌位3套共計24萬元,被告湯騰原遂未再插手此事,即交由會計即被告董芷琳處理,被告湯騰原未曾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等情;況且,生前契約之購置或投資,亦有市場價值,被告湯騰原不可能對原告表示該生前契約為空殼之類話語。

⒉嗣後原告為增加系爭生前契約之價值,而自願向至慧公司購買系爭牌位,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董芷琳收執,然過程中被告董芷琳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已尋得買家、有內線可取得6萬元商品件等語;又因介紹商品成交可取得15%銷售獎金,原告於洽談過程中知悉後,遂向被告董芷琳表示可介紹友人合購系爭牌位,惟因嗣後合購未成,原告為衝高獎金,始承擔其友人之牌位商品件3件共計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董芷琳,並經被告董芷琳製發收據及系爭牌位永久使用權予原告。

⒊另因被告董芷琳僅為會計,故將原告購買之商品交由被告宇騰公司專員即被告兵宗翰處理,經被告兵宗翰聯繫原告後,知悉原告僅持有生前契約及系爭牌位後,遂向原告建議若增加塔位可增加整套價值,依同行售價可達55萬元價值,而塔位之價格區分為每份10萬元及12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購入每份12萬元之塔位7份,共計84萬元,被告兵宗翰亦依約交付,然僅係向原告推銷購買、投資塔位,原告自認購買塔位可增值而以每份12萬元之價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7份,共計84萬元,並經被告兵宗翰交付塔位完成,然被告兵宗翰並未向原告表示已有買家、保證107年7月底前可完成過戶交易等語。

⒋被告梁宗碩雖確實為宇騰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梁宗碩並未曾與原告見面。

⒌被告等人均為個別獨立從事推銷商品、賺取獎金等作業,而購買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等商品件,或為自用、或為投資,已成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原告既本持有生前契約,必為各方拉攏遊說投資,其情形與其他商品無異,被告等人僅鼓勵原告投資,至原告自行評估後願意投資,係其自身之考量,而投資本有風險,況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均現實存在,亦有市場價值,若無意外,該等商品本會隨時間增值,原告自不得僅因暫時無法轉售圖利,即謂被告等人有詐欺情事。

⒍又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之購買、投資於現今社會已屬普遍觀念,龍巖等多家公司亦能申請上市櫃,在市場上發行股票募資,而上開商品之相關知識、物品真實價值,在市場上、甚至在網路上均有公司發行之價值可資查詢,資訊相當透明、易懂,且其買賣均與其他商品無異,無所謂深入瞭解法律行為細節與否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生活陷於窮困急欲出售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均非原告當初購買商品之原因,或為被告所明知。投資急於求成,短期致富,是為個人考量,非關買賣契約成立之因素,更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所能規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

⒎並均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許慧敏部分:

⒈伊擔任至慧協會志工,僅提供類似愛心捐贈之會員卡予原告,雖確有收售原告繳交之會費2,000元,惟伊斯時明確告知原告該會費用途為協助老人或有相關需求之人,伊於洽談過程中並未向告提到保證有買家可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塔位或牌位等內容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佯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先後向至慧公司、宇騰公司購入系爭牌位、塔位,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則均否認涉有共同詐害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詐害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湯騰原(化名:湯寪任)、董芷琳為至慧公司之職員,被告兵宗翰為被告宇騰公司之職員,被告梁宗碩為宇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原告繳納會費2,000 元予被告許慧敏而加入至慧協會;因被告湯騰原、董芷琳之推介而以總價66萬6,000元向被告至慧公司購入系爭牌位,因被告兵宗翰之推介而以總價84萬元向宇騰公司購入系爭塔位等各節,業據提出至慧協會收據、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合掌之鄉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塔位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宇騰公司收款證明及電話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256、259、261、263至4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等人佯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先後向至慧公司、宇騰公司購入系爭牌位、塔位云云,雖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細繹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見院卷第146至157頁、第166至169頁),雖可認定原告針對是否有買家欲購買系爭生前契約、牌位及塔位一節,而分別向被告兵宗翰、董芷琳、湯騰原等人探詢之事實,然僅憑此等對話內容,實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等人先前有以佯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生前契約為由,誘詐原告購入前揭產品之情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待商榷。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蔡文揚到庭欲證明前揭詐害行為事實,觀諸證人蔡文揚固證述:我認識董芷琳、兵宗翰、梁宗碩,其他被告我則可能僅接觸一、二次印象比較不深刻,…他們說可以幫我處理手上的生前契約,董芷琳先跟我說可以處理,跟我說他們協會裡面有幫忙處理生前契約,他們有安養機構老人家需要,他們大量的需求,可以幫忙處理。後面改由梁宗碩跟我接洽,之後又說梁宗碩沒有辦法就改由兵宗翰跟我接洽,他們就以各種理由改推他人與我接洽…,他們三人都有說服我購買塔位及牌位,說有買家會來買商品,要我添購齊全後他們才會購買,之後我去詢問他們是否有人購買,卻以各種理由一延再延,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有買家的事情,我不會去購買,…因為一開始買牌位時,對方說需要塔位才能一併出售,所以我才會再添購…,因為他們說已經要幫我們處理,我就相信他,他們需要什麼我也配合,讓他們好處理,讓東西到位讓買家可以購買,他們就一直慫恿我們要購買等語(見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103、105頁),然參諸證人蔡文揚同時證述:「(問:當時董芷琳、梁宗碩、兵宗翰向你提到有買家時,是否保證一定會成交或只是表示有成交的高度可能?)他們說可以成交,但他們同時也提到中間過程當中有什麼臨時狀況很難說」、「(問:所以他們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成交?)我也忘記了,當下只是很開心他們可以幫忙處理」(見院卷第105至107頁)。基此,姑且不論證人蔡文揚前揭所述交易過程僅為其個人經驗,而未必與原告交易過程相同,即令依證人蔡文陽前開證述之個人交易過程,至多僅見被告董芷琳、梁宗碩、兵宗翰以將來高度成交之獲利可能性進行推介,並未見渠等以保證成交之方式詐使證人蔡文陽購買相關產品,則證人蔡文陽抑或原告基於個人投資風險考量下所為之購買產品決定,實難認定係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故證人蔡文陽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且,原告以每件約8萬至9萬元購入系爭牌位永久使用權、每件約12萬元購入系爭塔位後,亦確實取得該等牌位、塔位之相關權利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另參諸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進行訊問後,被告蕫芷琳稱:目前每個牌位市價約介於10幾萬至20萬元間等語,被告兵宗翰稱:目前每個塔位市價約20萬元左右等語(見院卷第198、202頁),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均未爭執(見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見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付出對價而購入系爭牌位、塔位,亦同時獲取相當之財產價值,難認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 74 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又該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查:

⒈原告固稱:因被告前揭詐術行為使原告錯誤判斷交易基礎之重要事項而締結前揭買賣契約及交付財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積極之欺罔行為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稱: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不諳殯葬業相關知識之弱點,對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未深入了解,以致不知殯葬業相關物品真實價值之心理,及嗣後因生活陷於窮困急欲出售之心理,而率與被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買賣行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故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行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前揭買賣行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款項等法律行為,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7年7月16日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又原告係遲至109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一節,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補字卷第9至35頁),依此,足見本件撤銷權業早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訟以系爭牌位、塔位買賣行為存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情事、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情事為由,主張該等法律行為業經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至慧公司、宇騰公司各自返還30萬2,000元、120萬6,000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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