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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威成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暨檢附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上訴人並無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訴人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萬88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2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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