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鄭靜筠
- 當事人阮仲烱、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致榮 阮冠華 阮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即屬不明;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該次決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審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該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此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甚鉅。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595 號判決、73年度台上28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曾出席(含代理人)並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3頁);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5 月1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之109 年5 月29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11頁),是原告備位聲明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封閉型家族公司,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為2,500,000 股,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緣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阮○鏗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即原告阮仲烱、阮致仁(由原告阮馨嬅代理出席)、阮致豪(由訴外人張清雄代理出席)、阮馨嬅、吳惠萍、阮致榮、阮冠華(由原告吳惠萍代理出席)、阮蘭婷,雖在報到單上簽名,惟因被告以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5 日前送達被告為由,認該3 名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無表決權時,原告旋即表示異議,並在主席宣布開會前起身表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將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所代表之表決權計入,故不願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原告8 人(含代理出席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司儀未宣布開會之際,立即表示異議、退席,應視原告自始未簽到,則現場其餘股東(即阮仲洲、阮仲鏗、阮郁文、阮建維)所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250,000 股,雖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惟仍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門檻,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又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所稱之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5 日送達公司,並非強制規定,而被告之股東人數僅12人,縱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系爭委託書至被告,亦不致使被告計算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產生不便,況原告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僅遲延2 日、原告阮致豪之委託書僅遲延1 日;至如認原告簽到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份數額之計算,然被告否認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之持股已合法委託他人行使,拒絕股東合法行使股東權,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1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之監察人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親自出席並在簽到簿簽名之股東有阮仲洲、阮○鏗、阮○文、阮○維、原告阮仲烱、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另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則分別由張清雄、原告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茲因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之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5 日送達被告,被告遂拒絕其等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原告則於董監事投票前全部退席。然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並開會後,在中途離席,其等所持有之股權仍應計入股東會出席數之數額,即除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外,出席之表決權數為2,00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出席數。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業已載明委託書應於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股東如欲委託他人代理,最遲應於109 年5 月6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至被告,惟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委託書,分別係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5 月8 日、109 年5 月8 日始送達被告,被告自得拒絕其等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公開發行股票,各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之監察人阮仲鏗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並在出席簽到簿親自簽名之股東有阮仲洲、阮○鏗、阮○文、阮○維、原告阮仲烱、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另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則分別由張清雄、原告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簽到。 ⒊被告之司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委託書為由,未將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張清雄及原告阮仲烱、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等6 人表示異議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退席。 ⒋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5 日前送達被告,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 7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㈡本件爭點(以言詞辯論期日所列 5點爭點調整先後順序):⒈先位之訴: ①原告(包含所委託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退席,應否視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 ⒉備位之訴: ①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以系爭委託書未於指定期限送達被告為由,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是否有據? 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103 年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法定之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之規定,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3 分之2 時,由於公司法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參經濟部64年1 月30日商02367 號函釋)。況依我國股東會實務,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後即行離去者所在多有,故實務上向來認定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毋庸逐案清點已出席股東在場人數。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監察人阮○鏗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召集,開會事由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且原告均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到(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部分由代理人代理簽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67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仍應按簽到股數即2,500,000股計算,縱扣除兩造 有爭議之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部分共計500,000股 ,其餘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仍為2,000,000股,已達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80%,亦即已逾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 出席股份總數1,25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自難認有違法不成立之情形。 ⒊依此,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退席,仍應視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所委託代理人出席效力部分,詳後備位之訴部分所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已成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以系爭委託書未於指定期限送達被告為由,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是否有據?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 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 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故而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 ⑵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定於109 年5 月12日召開,依公司法第177 條3 項之規定,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之委託書最遲應於109 年5 月6 日以前送達被告,而本件雖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均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5 日前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委託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並未表示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直至被告之司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方以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委託書為由,未將原告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主要係基於便利公司股務作業之目的,從而對於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之委託書,法律賦予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理之權限,倘若公司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職是,系爭委託書雖於開會4 日(原告阮致豪)、3 日(原告阮致仁、阮冠華)前始送達於被告,惟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人,均為家族成員,被告於開會前既未以系爭委託書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為由拒收委託書,甚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亦讓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委託之代理人分別在所代理股東簽到處為簽到之行為,尚難認系爭委託書未於開會5 日前送達被告一情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作業有何不便利之處,自難認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不生效力。 ⑶至被告雖主張:(為何開會當場才拒絕?)因為他們出具委託書時,本人也可以親自到場出席,故當時無法預料這3 位本人是否會親自到場出席,故我們開會時確定他們本人沒有出席,逾期出具委託書拒絕他們代理,實務上也常有代理,但後來親自出席的,甚至代理後,也可以撤銷,故也要等到本人到底是否有親自出席,被告公司才有辦法決定,(為何要在當場才拒絕呢?是否開會前2 日就可以決定是否拒絕?)因為原告阮致仁、原告阮冠華、原告阮致豪長期在國外,公司作業無法在一兩天內直接通知他們是否會親自出席,公司的作業人員也沒有辦法直接跟他們碰面或聯繫上,且作業時間非常短暫,人不在臺灣,很難跟他們取得他們是否會在開會當天親自到庭,或有沒有辦法在2 天內撤銷他們的委託,故基於公司作業的方便,且原告無於5 日前提出委託書,所以被告公司才會拒絕他們的委託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亦稱寄給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寄到原證1 股東名簿上的住址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而被告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之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阮綜合醫院之地址,見審訴卷第19頁),非國外地址,開會前送達拒絕代理通知並無困難,且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委託之代理人為原告阮馨嬅、原告吳惠萍、張清雄律師,亦非難以取得聯繫之人。又依前揭現行公司法第177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 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被告之開會通知單上亦有為如此之記載,見訴字卷第23頁)。是被告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2 日前收到撤銷委託之通知,其辯稱:與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難以聯繫,當時無法預料這3 位本人是否會親自到場出席,故開會當場才拒絕代理等語,即屬無據。 ⑷另被告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已記載「出席股東代理:㈢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觀之卷附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第23頁),該等文字,顯僅係引用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之文句,開會通知單上並未有股東逾開會5 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被告即拒絕代理人代理之表示,尚難認被告於開會日前即已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逾期之系爭委託書。 ⑸依此,被告並未以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未遵守「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為由拒收系爭委託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被告亦未以此作為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代理人簽到出席之事由,依上所述,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仍不失合法委任代理人出席而得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以系爭委託書未於指定期限送達被告為由,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係屬有據:據上,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既非強制規定,而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雖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5 日前送達系爭委託書予被告,然被告既未拒收系爭委託書,亦未提前或於開會當日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委託之代理人簽到出席,自屬合法之委託,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之代理人自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行使股東權。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才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屬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其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且原告阮致仁、阮冠華、阮致豪所持股數共達500,000 股,勢必影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合法性,其違反之事實確屬重大,且於決議亦有影響,從而,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股東姓名│股 數│備 註│ ├──┼────┼─────┼──────────────────┤ │ 1│阮仲洲 │425,000 │ │ ├──┼────┼─────┼──────────────────┤ │ 2│阮仲烱 │125,000 │原告 │ ├──┼────┼─────┼──────────────────┤ │ 3│吳惠萍 │5,000 │原告 │ ├──┼────┼─────┼──────────────────┤ │ 4│阮○鏗 │425,000 │ │ ├──┼────┼─────┼──────────────────┤ │ 5│阮致仁 │100,000 │原告,由阮馨嬅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 │ 6│阮○文 │200,000 │ │ ├──┼────┼─────┼──────────────────┤ │ 7│阮○維 │200,000 │ │ ├──┼────┼─────┼──────────────────┤ │ 8│阮冠華 │300,000 │原告,由吳惠萍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 │ 9│阮致榮 │300,000 │原告 │ ├──┼────┼─────┼──────────────────┤ │10│阮致豪 │100,000 │原告,由張清雄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 │11│阮馨嬅 │300,000 │原告 │ ├──┼────┼─────┼──────────────────┤ │12│阮蘭婷 │20,000 │原告 │ ├──┼────┼─────┼──────────────────┤ │合計│ │2,500,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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