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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告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告
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負責人蔡玉聰前向原告誇稱其具備財務輔導專業及成功經驗,可協助原告進行財務及經營策略規劃,達到公開發行股票及上市櫃之目的,兩造因而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簽訂專案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輔導合約),委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營策略顧問,進行財務規劃輔導及公司股本建構等顧問工作,及協助原告進入不同產業期別時採取之經營策略規劃輔導。依據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提供輔導事項共分五階段目標,被告應完成各階段目標項下所載全部工作細項,就其中第一階段目標項下之各工作細項均需提供成果報告,始屬完成該階段目標之委任事項,被告另應提供每月20小時輔導時數,系爭輔導合約為兼具委任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之工作報酬據此分為:⒈股票報酬(即系爭輔導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稱顧問費,下稱顧問費);⒉輔導期間工本費(即系爭輔導合約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工作工本費,下稱工本費)2 種。顧問費為被告完成上述五階段目標之工作事項後,配合各階段增資請領,工本費則為被告提供月輔導時數報酬,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簽約時原告應預付第一年度每月之1/4 即每月1 萬元、共計12萬元工本費作為簽約款【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1/4 =120,000 元】,其餘3/ 4即每月3 萬元由被告請款前出具輔導時數報表為核銷。

㈡兩造簽約後,被告陸續請求原告給付簽約款12萬元、108 年1 月及2 月工本費6 萬元及交易評價費用1 萬5,000 元,又以急需貸款增資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顧問費45萬元,原告基於信任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附表所示匯款原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5萬7,000 元。然被告所為輔導內容實係虛度時數之閒聊、用餐等毫無具體建樹內容,且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約定第一階段所示a 至j 項目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僅提供j 項目之2 次增資項目,其餘均未進行,亦均未提供成果報告,被告於輔導期間更佯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保證能達到貸款金額,但事後卻遭貸款銀行拒絕,甚至建議原告以虛偽增資金流以達到形式上增資之目的,恐涉嫌違法侵害原告利益,悖離被告誇稱之專業甚鉅。原告乃於108 年5 月22日以上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輔導合約,系爭輔導合約已於108 年5 月22日解除;如認不得解除,原告亦已基於相同事由於上揭時間終止系爭輔導合約。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事由,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即不得請領任何報酬,被告應返還業已受領之報酬,又被告同意將簽約前諮詢費用1 萬2,000 元轉為系爭輔導合約之報酬,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故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7,000 元報酬,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549 條規定擇一解除或終止系爭輔導合約,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7,000 元。而原告已以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而該函已於108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故本件並請求自108年8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輔導合約,被告業已受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7,000 元款項,並有收到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評價費用1 萬5,000 元。惟系爭輔導合約性質應為單純委任契約,又原告未依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約定應於終止前3 個月提前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並不合法。況被告有依約提供108 年1 月及2月之輔導時數,並無原告指摘輔導內容無具體建樹之情事,被告亦已完成第一階段a 至j 部分全部任務並均提出成果報告與原告負責人李咸臻確認無誤,並無原告主張以增資要脅提前撥款、提供虛偽增資金作法之情事,被告受領工本費及顧問費均屬有據。又簽約前諮詢費用為簽約前財物健診費用,與系爭輔導合約之履行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解除或終止系爭輔導合約請求返還。另系爭輔導合約已特別約定原告如提前終止系爭輔導合約,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及簽約金仍為被告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30日協商,並於108 年1 月4 日正式簽訂系爭輔導合約,系爭輔導合約為原告委託被告為經營策略顧問,進行財務規劃輔導及公司股本建構等顧問工作,協助原告進入不同產業期別所採取之經營策略規劃輔導。關於酬金計算分為顧問費以及工作工本費,顧問費總額為期末股本8%股權(3-5 年,每階段2-3%),分段依據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約定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領,工作工本費則為每月20小時1 年240 小時,每月酌收工本費4 萬元,1 年48萬元于簽約時支付1/4 為簽約款12萬元,其餘3/4 之3 萬元每月由被告檢附輔導時數統計表並開立發票於次月5 日前提出申請。

㈡本件原告已基於附表所示以下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金額。
  ㈢如被告完成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第1 階段a 至j
    之全部內容後,可向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內
    容請求原告給付3 %相當66萬元顧問費。
  ㈣被告同意返還108 年4 月1 日原告交付之1 萬5,000 元交易
    評價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輔導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非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
    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輔導合約係原告因公司願景規劃需要,由被告擔
    任經營策略顧問,進行財務規劃輔導及公司股本建構等顧問
    工作以協助原告進入不同產業期別所採取之經營策略規劃輔
    導(系爭輔導合約前言欄),被告提供之工作方式係以顧問
    及輔導為主(系爭輔導合約第3 條第3 項),酬金之計算分
    為顧問費以及工本費,顧問費總額為期末股本8%股權,分段
    依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領,階段任務總共分成五
    階段,本件所涉者為第一階段任務,被告需完成系爭輔導合
    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第1 階段a 至j 之全部內容後,方可向
    原告請領此階段顧問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中「j 資
    本結構建置與財務規劃(內部資本化完成兩部增資)」除需
    協助完成內部2 次增資外,被告尚需提出資本結構建置及具
    體財務規劃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 頁)
    ,又工作工本費則為顧問輔導每月20小時,每月酌收4 萬元
    ,1 年共計48萬元,簽約時即支付其中1/4 即12萬元為簽約
    款,其餘3/4 每月3 萬元由被告檢附輔導時數統計表並開立
    發票於每月5 日前向原告提出申請(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
    第4 條第1 、2 項),有系爭輔導合約可參(審訴卷第18頁
    至第21頁)。依上可見,系爭輔導合約之契約目的,在於藉
    由被告完成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五階段任務以及每月顧問
    輔導,達到輔導協助原告最終達成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財務
    規劃之結果,而被告為完成五階段任務,固於其中第一階段
    需提出資本結構建置及財務規劃報告,然完成並提出上揭規
    劃報告並非最終之目的,而係完成第一階段「企業價值、願
    景規劃及財務力建構」任務之手段之一,又被告提出每月顧
    問輔導之勞務,其目的亦非在於提出顧問輔導本身,而係透
    過此一勞務之提出以完成財務規劃之任務,被告依據系爭輔
    導合約提供勞務之內容,核其性質係重在財務規劃輔導此一
    事務之處理,並非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故
    系爭輔導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不因被告需提出一定規劃報告
    之工作,即認系爭輔導合約兼具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混合性質
    ,核先敘明。
  ㈡系爭輔導合約已於108 年6 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本質
    上,係以委任人與受委任人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
    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委任人之信任發生動搖時,
    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
    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之由來。次按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
    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
    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
    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縱於委任契約中約定,當事人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依上開說明,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隨時終止權。又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權,既屬當事
    人一方得隨時行使之權利,自不以他方具有歸責性與否為前
    提。僅於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如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則不在此限。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5 月22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輔導合約,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2日解除系爭輔導合約;
    如認系爭輔導合約僅得以終止結束契約關係,原告亦於該日
    依據民法第549 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輔導合約,縱認終止系
    爭輔導合約需經催告且應依系爭輔導合約特約需提前3 個月
    告知,原告亦於108 年6 月27日再行催告,應認系爭輔導合
    約亦於108 年8 月16日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218 頁
    、第224 頁至第226 頁),並提出LINE截圖畫面為證(審訴
    卷第47頁),被告雖不爭執有看到此則訊息且之後有回覆,
    惟抗辯系爭輔導合約已有特別約定應提前3 個月告知並支付
    相關費用方得提前終止(本院卷一第222 頁)。經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咸臻於108 年5 月22日於LINE群組標記被
    告法定代理人蔡玉聰告以:「現階段我都沒看到之前你們提
    出的營運計畫書及承諾的內容,這次銀行放款你們一直說沒
    問題,但結果是條件苛刻,並在需要用到資金的最後一週才
    告知我們。這是三月就開始動作的事情,我認為太扯,並已
    造成公司損失。目前若沒實質回覆與幫助,我認為合作可以
    終止了。沒回覆就當你們認同摟?我會再請法務處理後續問
    題,謝謝」(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為閱讀便利所加註),然
    被告公司未有任何人員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於同年6 月
    27日以LINE傳送「請回訊喔,謝謝@蔡玉聰」,蔡玉聰於同
    年6 月28日以LINE回覆「執行長,這一段時間產生許多誤解
    ,感到遺憾,(以下略),我也希望雙方能夠順利告一段落
    ,也期許未來還有其他合作空間,(以下略)」,有LINE截
    圖畫面可參(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原告於
    108 年5 月22日以上開LINE傳送「合作可以終止」作為終止
    系爭輔導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6 月28日以希望順利
    告一段落、希望未來還能合作等語以為回覆,可認原告所為
    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而
    發生效力。原告固主張於108 年5 月22日即生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LINE中僅以「已讀」呈現,
    並無法查知被告讀取該則訊息之時點,而無從認定該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之時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本件依卷內證
    據至多僅能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回覆該則訊息之時點,
    認定為原告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是以,依據卷內證據,應
    認系爭輔導合約業於108 年6 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輔導合約關設有特約應於3 個月前提前終止
    ,不得任意終止等語。惟查,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第4 項固
    約定:「貴公司(按:原告)若欲提前解除委任,請於3 個
    月前提出,並支付上述之顧問費。」(審訴卷第23頁),而
    限制原告終止權行使方式,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終止契
    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為特
    約,但約定意旨不應違反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所蘊含委任
    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精神,且依契約文義,
    堪認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縱使有
    「請於3 個月前提出,並支付上述之顧問費」之特別約定,
    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排除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輔導合約,僅係原告若於不利於被告
    之時期終止契約,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矣。
  ⑶從而,系爭輔導合約經原告依據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6 月28日合法終止。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據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輔導合約,就主張終
    止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故就其餘請求權毋庸再為審
    酌。至於原告援引為解除契約之請求權,然系爭輔導合約為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且綿延完成五階段任務並提供每月
    顧問輔導,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
    ,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
    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
    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解除系爭輔導合約
    ,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系爭輔導合約終止原因為何?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若是,被告是否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
    報酬?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如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輔導合約,終止事由係屬可歸責
    被告,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請領
    報酬,故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顧問費、工本費及交
    易評價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雖同意
    返還交易評價費用,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抗辯伊受原告
    委任後,已依約提供每月顧問輔導並提出發票請款,且亦已
    完成第一階段a 至j 部分全部任務,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
    被告自可受領顧問費及工本費,經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
    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事務未處理完畢
    而終止者,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有報
    酬請求權,反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則受任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又此
    之可否歸責,應與受任人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否歸責作
    同一解釋,亦即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
    ,其無過失者,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而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有
    無可歸責事由,應視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定。又如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終止
    ,依據本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然委任人亦得據以
    主張受任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不能請求全部報酬,而受
    任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
    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
    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
    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
    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系爭輔導合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
    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是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
    處理本件輔導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可歸責被告為由,於108 年
    5 月22日單方終止系爭輔導合約,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輔
    導合約終止前被告已處理之部分,被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以
    及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端視該契約之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又系爭輔導合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一事
    ,應由主張終止合約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本件應先認定
    原告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事由是否屬可歸責被告,如為可歸責
    被告事由終止,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及受領任何報酬,反之,
    如原告無法證明終止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則應依
    據上揭說明認定被告有無酌定被告可請求之報酬。
  ⒉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輔導合約終止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原告固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2日以LINE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之
    事由,係因:①被告提供之每月輔導多屬虛度時數之閒聊、
    吃午餐等無具體建樹之內容,輔導未具成效;②被告僅完成
    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第一階段中之j 項工作,
    其餘均未完成,嚴重延宕委任事務之處理;③被告於108 年
    3 月中旬提出違法作高股價建議,建議原告購買同由原告負
    責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聚暘公司股票後,被告再尋覓認識
    之鑑價公司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以每股90元評價實際淨值僅
    達每股10元之聚暘公司股價,不實作高聚暘公司股價以吸引
    外部投資人投資原告;④被告提出不實貸款條件,均屬可歸
    責被告事由等語(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提出LINE對
    話記錄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11 頁),
    復援引證人李咸臻(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宥珊(原告公司
    營運暨研發總監)及蔡承恩(原告公司會計)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⑴首就原告主張②之事由,姑不論被告是否已完成第一階段任
    務,然縱令被告尚未完成,系爭輔導合約既未約定原告應完
    成第一階段之時點,且系爭輔導合約期間為4 年餘(自簽約
    日108 年1 月4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後
    4 個月即108 年5 月22日隨即提出終止系爭輔導合約,合約
    僅僅進行約1/ 12 之期程,經過時間實屬短暫,且系爭輔導
    合約總計共僅五階段任務,亦非有眾多階段而需在短時間內
    儘速達成否則不及完成契約目的,原告有未能說明及證明何
    以被告未在契約成立後4 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即屬嚴重延宕
    之原因,僅泛以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任務全部即認為可歸責
    被告,實難認有據。
  ⑵次就其餘①④之事由,原告所提上揭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
    文,僅係被告負責人蔡玉聰與原告負責人李咸臻商討關於聚
    暘公司股價一事,與原告主張之①④事由均屬無涉,先予敘
    明。就①之事由,原告固援引證人李咸臻、江宥珊證稱:蔡
    玉聰上課有8 成時間都在推銷牛樟芝及畫大餅等情節為據(
    本院卷一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478 頁),然李咸臻、江
    宥珊為原告之負責人及營運總監,與原告利害關係甚為緊密
    ,其等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下
    ,可信度本就較薄弱,且就被告提供輔導課程之過程,係有
    課程錄音檔在卷可還原實際輔導過程,本院多次曉諭原告應
    指出被告履約不當之處,原告僅表示尚在整理中(本院卷二
    第14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是本件有無原告
    指稱不當情節,現無證據。再者原告有給付108 年1 月至2
    月每月各3 萬元工本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關於原告何
    以同意給付一事,經手此筆工本費之會計即證人蔡承恩證稱
    :我是依據時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主管PATTY 指示給款,當時
    被告有提出發票,PATTY 說可以給付,我就辦理匯款,至於
    PATTY 為何同意付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
    262 頁),可見就108 年1 月至2 月之每月3 萬元工本費,
    被告係有依約提出發票並經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審核後方同意
    給付,如若被告斯時已有輔導課程內容不佳之情形,何以原
    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工本費,亦非無疑,是依據原告所提證據
    及卷內客觀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每月輔導內容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再就原告主張④之事由,李咸臻
    雖證稱:被告說貸款4,000 多萬,具體數字我不記得,但只
    下來房貸200 多萬,且比我們自己找的利率還要高等語(本
    院卷一第445 頁),然而貸款之成數及條件為何,端視核貸
    銀行之判定,本無從逕以最終核貸條件未如被告規劃條件即
    認被告有提供不實核貸條件,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於核貸一
    事上有何可歸責行為方致原告貸款成數不如預期,難認被告
    就此節有何可歸責事由。
  ⑶末就原告主張③之事由,李咸臻固證稱:蔡玉聰在到公司輔
    導過程中,有提到要做高聚暘公司股價到90元,但聚暘公司
    沒有每股90元之價值,我問會計師如此是否違法,會計師表
    示作高股價是違法,被告是以原告公司投資聚暘公司方式作
    高聚暘公司股價,如此亦等同掏空原告公司資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446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僅可看
    出被告負責人蔡玉聰曾表示「聚暘100張10%150張15%,此
    次希望每股90元約當900萬到1350萬希望透過該現金流醫方
    面處理增資布局銀行額度」,就原告提出之譯文,亦僅可探
    得蔡玉聰曾表示「各個資金我原本也跟BOSS提到,我原本要
    給投2億,中華電信,我中華電信也是帶業績進來喔,要不
    要讓他投?他今年要投5G,我怎麼包裝5G的題材。我可以讓
    他來投聚暘,兆暘再來包聚暘,價值會不同,我可以先把聚
    暘的價值做出來,那他這會有不同模式出來。(以下略)」
    ,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蔡玉聰均係以模糊不清之方式指出
    聚暘股價、做出聚暘公司價值,並無法看出蔡玉聰提出之財
    務規劃建議究屬為何,自無法進而認定蔡玉聰建議方式有何
    違法情形,且從蔡玉聰提出之內容模糊而不具體,亦不排除
    上開對話仍停留在討論過程,並未達到提出具體建議財務規
    劃方向,僅以討論、形成過程中之言論認定被告提出財務輔
    導建議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嫌速斷,原告以
    ③之事由主張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
    原告援以為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之事由,均無法認定為可歸責
    被告事由。
  ⑷是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輔導合約終止係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原告據此主張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不
    得向原告請求並受領報酬,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報酬,
    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終止系爭輔導合約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事由,則
    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前終止系爭輔導合約部分,原告自
    應依前揭說明給付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然被告如受領逾
    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數額,以下分述之:
  ⑴交易評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6):
    被告同意返還108 年4 月1 日原告交付之1 萬5,000 元交易
    評價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先堪認定。
  ⑵顧問費45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①附表編號3 係為給付系爭輔導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第一
    階段顧問費,關於第一階段顧問費之請領條件,必須被告完
    成第一階段全部任務方可請領,而所謂完成第一階段全部任
    務,係指必需完成第一階段項下a 至j 所列全部任務,並就
    a 至j 各部分均提出結果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34 頁),又第一階段顧問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據系爭
    輔導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方式即顧問費總額為期末股本8
    %股權(3 至5 年、每階段2 至3 %),分段依上述各階段
    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款,第一階段以3 %計算相當之顧
    問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先敘明。關於被告是否完成
    第一階段及完成進度,被告抗辯第一階段均已完成,其在10
    8 年3 月14日已將名稱為「輔導成效報告」之文件上傳至兩
    造共同LINE群組,於108 年3 月13日亦赴原告公司口頭報告
    標題名稱為「輔導規劃說明」之PPT ,口頭報告當日亦有錄
    音,但報告PPT 之段落剛好未錄到,但報告當日與李咸臻對
    話有提及輔導成效報告,此一「輔導成效報告」文件及PPT
    內容即包含系爭輔導合約第一階段a 至j 全部內容之成果報
    告,李咸臻是看過成果報告且認為第一階段均已完成,於10
    8 年3 月15日以LI NE 訊息表示同意顧問費45萬元於下週匯
    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71 頁),並提
    出成果報告、PPT 、LINE對話記錄、108 年3 月13日李咸臻
    、蔡玉聰、江宥珊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琤琦對話錄音光碟
    及該份光碟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7
    頁至第87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第465 頁、第507 頁至
    第509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僅完成第一階段j 部分之2 階
    段增資,其餘均未完成,被告固曾在兩造LINE群組提出「輔
    導成效報告」,然主張此份文件內容錯誤甚多,無可能為成
    果報告,又被告從未提出亦未報告「輔導規劃說明」之PPT
    ,PPT 為被告臨訟杜撰,原告同意先行給付顧問費45萬元係
    因被告多次告以如不先行給付顧問費則無法順利完成增資等
    語(本院卷一第43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14頁)。
  ②經查,被告雖提出「輔導成效報告」文件證明其已完成第一
    階段a 至j 全部任務,然觀諸此份「輔導成效報告」內容,
    其篇幅以橫向列印篇幅僅為2 張單面A4,標題為輔導成效報
    告,子標題分別節稅成效、資產實質化、資本與股本規劃、
    融資額度規劃成效及公司價值規劃共計5 點,各項子標題內
    容除其中第5 點公司價值規劃之內容有論及「規劃進駐育成
    中心整合政府資源(已連繫約談進駐中)」,與第一階段g
    項任務相符,然此內容僅概以聯繫約談中,全然未提及係與
    何單位之育成中心或政府資源聯繫,而其他內容更難看出如
    何與其餘a 至j 項內容勾稽,且就被告提出之內容,原告亦
    能指出「輔導成效報告」第1 點節稅成效所載「原告之三家
    公司透過財務整併,預期每年可節省240 萬營所稅(兆暘每
    年約1200萬營運管銷),橙姑娘因營業額過億擴大書審,透
    過財務規劃往來款1,392 萬+18萬+450 萬=1860萬實質化
    ,預估節省營所稅373.6 萬」等情,均未說明如何進行財務
    整併,亦未說明上述1860萬元係如何記得,其餘內容亦僅以
    「已規劃商模轉化形成資產」、「目前預計今年兩家公司資
    產實質化,目標為2.5 億3.5 億全市值」等泛泛之詞帶過(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就自此份「輔導成效報告」內
    容,已難認被告有完成第一階段全部任務,另再參以此份「
    輔導成效報告」係於108 年3 月14日經蔡玉聰以文件檔上傳
    至兩造共同LINE群組,然觀諸被告提出「輔導成效報告」前
    後對話內容,當日為李咸臻先標註蔡玉聰及陳琤琦詢問「明
    天板信撥款,資金要領現金出來,還是如何請告知」,蔡玉
    聰即上傳「輔導成效報告」,李咸臻接續前述問題詢問「明
    天板信下來要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匯款回公司作增資,禮拜
    一申請餘額證明後再會款給我?(以下略)」,蔡玉聰於隔
    日答覆:「周三盤點公司應付帳款約2500萬,(以下略),
    此間建議降低廣告支出700,00/ 每月或增加營業額250 萬每
    月」、「執行長,目前合約第一階段已布局完成,我們大都
    運用公司增資請款,並參與增資符合合約內容,因今天準備
    增資,因公司需充分運用現金流,周三執行長說要確認一下
    ,如果無誤我們今天開發票請款並同時辦理匯款增資」,李
    咸臻回覆廣告費已降低及增加250 萬營業額是否有具體數字
    ,蔡玉聰回覆原告需支付若干尾款以及本次增資建議增至2,
    250 萬元,復告以被告可請領2 %增資款45萬元,李咸臻表
    示45萬下週匯款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及原告提出LINE對話
    記錄暫存文件檔點擊畫面可參(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5
    頁第463 頁),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蔡玉聰係於李咸臻詢
    問增資狀況時順勢提出「輔導成效報告」,並以匯款增資請
    領45萬元,蔡玉聰雖有提及「合約第一階段已布局完成」,
    然全部對話內容僅此一句提及第一階段完成,且李咸臻對此
    亦無回應,2 人溝通過程仍係圍繞增資進行討論,此與李咸
    臻陳稱:45萬元是我同意給付,當時原告需要擴張,蔡玉聰
    說要增資才能貸款,並表示被告要行使2 %認股權協助原告
    增資,原告不匯款增資無法順利,成效報告都是跟增資有關
    等情尚屬相符(本院卷一第440 頁至第441 頁),於此情境
    下實難認「輔導成效報告」可作為被告完成系爭輔導合約第
    一階段之佐證。是以,依據「輔導成效報告」之內容及提出
    情境觀之,難認此份文件為第一階段完成並提出之成果報告
  ③被告雖又提出「輔導規劃說明」PPT 證明其已完成第一階段
    a 至j 全部任務,並提出以下108 年3 月13日對話佐證當日
    有提出PPT 成果報告: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58:47   蔡玉聰 BOSS我們其實第一階段已經做了八、九成
                    ,合約上有第一階段因為整個後面開始處
                    理營運資金,這做完了都很正常了,都是
                    等銀行作業我們第一階段差不多完成了,
                    所以我們會請第一階段的顧問費,我們顧
                    問費是拿股票,我們建議是不是在這一次
                    增資的時候一起處理,我們就是開發票然
                    後請款,下次就轉進去做增資,那這個部
                    分可以請會計部門協助,這個部分跟您報
                    告一下。
    59:24   李咸臻 我想一下,你股票第一階段是拿多少?
    59:28   蔡玉聰 拿66張,橙姑娘的。
    59:30   李咸臻 66張。
    59:31   蔡玉聰 就3%。因為我們在輔導的大概前3 個月我
                    們在其他公司都會收到快100 萬的現金,
                    啊我們這次主要是拿股票,因為BOSS這提
                    一下,因為我們經常如果在這關鍵沒有拿
                    ,啊有時候客戶做完了解約了,我們什麼
                    都沒有。
    59:58   李咸臻 恩,我想一下喔。
    60:00   蔡玉聰 然後因為我們那個輔導成效這個那個也給
                    BOSS這邊看過嘛,就是說我們實際上在這
                    段時間我們都有一些具體的成效包括後續
                    要做的事情跟規劃都上面,那這個股票的
                    部分不影響公司的現金流啦。
    1:00:24李咸臻 JAMES說他不確定中租有沒有送聯徵。
    1:00:40蔡玉聰 當主管還不知道,JAMES 是之前那個主管
                    。BOSS這次評價報告,利息也增加了3 萬
                    塊,所以評價報告這邊我在折給BOSS,也
                    就是說如果預付那30% 扣掉3 萬,只要先
                    付1萬5就可以了。
    有原告提出之58:47至1 :00:24分錄音譯文及被告前揭錄
    音譯文及上揭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51
    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60 頁。
    被告前雖提出同份錄音譯文,但原告指摘58:47至1 :00:
    24分錄音譯文有省略若干語句並就此段落提出更新譯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被告亦同意以原告提出更新譯文為
    據,此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復援引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琤
    琦亦證稱:第一階段完成時有到李咸臻位於博愛路之辦公室
    進行報告,當天有播放PPT ,就是卷內這份PPT ,播放PPT
    時印象有錄音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惟查,被告抗辯「輔導規劃說明」PPT 為真正且有於108 年
    3 月13日向原告報告一事,無非以上揭錄音內容曾提及「輔
    導成效」之字句及陳琤琦證詞為據,但細觀錄音之原文為「
    我們那個輔導成效這個那個也給BOSS這邊看過嘛」,蔡玉聰
    使用之語句含糊,又蔡玉聰如若甫報告完畢,應會以方才報
    告等方式說明,且李咸臻聽聞蔡玉聰表示輔導成效一事僅表
    示我要想一想等語,而未就輔導成效進行評價及反應,難從
    2 人互動查得被告有提出此份PPT 之痕跡,況細譯對話之前
    後脈絡,李咸臻、蔡玉聰、江宥珊及陳琤琦先共同討論核貸
    及估價事宜,過程論及原告市值、減少原告廣告支出增加利
    潤及中租聯徵之問題,討論約莫10分鐘後,蔡玉聰方續及前
    述輔導成效之內容,由是可見在渠等長達20分鐘對話,均未
    提到「輔導規劃說明」PPT ,如若當日報告主軸為報告「輔
    導規劃說明」PPT ,衡情對話者字裡行間至少應會帶到PPT
    之內容,實難從蔡玉聰有提及輔導成效給原告負責人看過之
    語句,推得當日有提出提出此份「輔導規劃說明」PPT 。陳
    琤琦雖證稱當日報告「輔導規劃說明」PPT 有錄音,然被告
    業已自陳當日剛好未錄到此部分,客觀事實不僅與陳琤琦證
    詞已有相佐,其證詞本難認可信,被告雖抗辯恰巧未錄到,
    然被告既自陳當日報告最主要目的就是報告「輔導規劃說明
    」PPT (本院卷一第472 頁),報告PPT 之時間應為重點記
    錄事項,實難想像被告提出當日長達20餘分鐘之錄音檔(即
    被告提出節錄錄音譯文起迄時間,本院卷一第499 至第511
    頁),會剛好未錄到報告PPT 之段落,陳琤琦證詞與卷內客
    觀事實無法勾稽,被告答辯亦屬無據,是被告僅以片面之錄
    音內容及陳琤琦證詞,並無法證明「輔導規劃說明」PPT 之
    形式上真正,即難接續以此份文件援為認定本件被告有完成
    第一階段任務之佐證。是以,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完成第一
    階段j 項目之2 階段增資,被告所提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其
    有完成第一階段任務。是以,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完成第一
    階段j項目之2階段增資,被告所提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
    完成系爭輔導合約約定第一階段其餘任務且就各子項提出成
    果報告,本件僅可認被告有完成j之2階段增資任務矣。
  ④關於被告處理j 之2 階段增資任務之委任事務應否核給報酬
    及核給報酬若干乙節,衡以兩造特別約定顧問費給付報酬條
    件為完成第一階段全部方可請領顧問費,且顧問費之計算評
    價方式並非以第一階段a 至j 部分完成進度計價,而是著重
    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各階段,衡以系爭輔導合約宗旨在於協
    助原告財務規劃及營運策略諮詢規劃及資本結構規劃,而財
    務規劃本需廣泛就原告公司狀態進行整體研析,是如尚未積
    累一定程度,而僅完成若干單項項目,尚難完成提供財務規
    劃之任務,而無從評價認定完成委任事務而可給付報酬,亦
    即如僅完成若干單體項目,僅係有著手處理事務,就完成財
    務規劃之貢獻實屬薄弱,是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第
    一階段全部共計10個項目,被告既僅完成1 個j 項目,且僅
    完成增資還未提出j 部分成果報告,對於任務完成貢獻又屬
    薄弱,應認被告至多可請求1 萬元之報酬。
  ⑤至被告抗辯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第5 項業已約定「貴公司(
    按:原告)若提前解除委任,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
    與簽約金仍為本公司所有」(審訴卷第23頁),故不得請求
    返還云云。惟查,系爭輔導合約第4 條第1 項A 款約定顧問
    費乃分段依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領,依第5 款由
    被告開立發票申請完成增資後約當該資本總額一定百分比的
    股權(審訴卷第21頁),上開約定所謂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
    之顧問費,應指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後配合第一階段增資請領
    之款項,然被告並未完成第一階段任務,業如前述,已難認
    本件已生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之「第一次增資形
    成股權之顧問費」,本件與該約定之適用前提並不相符,被
    告仍援引此約定為辯,本屬無據。況且,衡以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
    法意旨亦為:「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
    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則系爭輔導
    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如原告提前終止本件委任關係,被告
    仍可取得上述顧問費及簽約金,無疑係以強迫原告給付第一
    階段顧問費及簽約金之方式,變相限制原告可任意終止系爭
    輔導合約之權利,應認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與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故被告以該條約定抗辯仍
    可保有顧問費45萬元,並非有據。
  ⑥從而,被告僅可請求1 萬元報酬,被告受領逾已處理事務可
    獲得報酬即44萬元部分,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108 年6 月至12月預繳共計6 萬元工本費:
    編號2 、4 、5 共計12萬元之費用,為原告依據系爭輔導合
    約約定預付第1 年度1 月至12月1 萬元工本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而被告僅持續上課至108 年5 月上旬,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 頁),是以,被告自108 年6
    月至12月共計6 個月未予提供顧問輔導課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未處理系爭輔導合約約定之事務,被告自不得請求
    編號2 、4 、5 中108 年6 月至12月之每月1 萬元共計6 萬
    元預付工本費(每月10,000元×6 個月=60,000),被告受
    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6 萬元之預付工本費,當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輔導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語,理由如前述,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⑷108 年1 月至5 月之每月1 萬元工本費暨108 年1 月至2 月
    之每月3 萬元工本費:
    108 年1 月至5 月之每月1 萬元工本費為簽約時即已預付,
    業如前述,而108 年1 月至2 月每月3 萬元工本費,為原告
    於108 年4 月1 日給付(即附表編號6 ),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8 年1 月至5 月間提出之顧問輔導課程均係閒聊、推銷
    等無具體建樹之內容,惟就此情原告均僅泛稱有此情事,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有據。況且,關於原告何
    以同意給付被告108 年1 月至2 月之每月3 萬元工本費一事
    ,經手此筆工本費之會計即證人蔡承恩證稱:我是依據時任
    原告公司之會計主管PATTY 指示給款,當時被告有提出發票
    ,PATTY 說可以給付,我就辦理匯款,至於PATTY 為何同意
    付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可見就
    108 年1 月至2 月之每月3 萬元工本費,被告係有依約提出
    發票並經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審核後方同意給付,如若被告斯
    時已有輔導課程內容不佳之情形,何以原告亦同意給付此部
    分工本費,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合計11萬元費用,難認有據。
  ⑸108 年1 月21日交付1 萬2,000 元(下稱編號1 費用):
  ①關於編號1 費用之給付原因,原告主張此為簽約前諮詢費,
    係依系爭輔導合約第1 條第1 項之「a 、企業診斷後問題分
    析與解決方案」給付之款項,蓋依系爭輔導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工作方式,被告進行輔導之顧問工作,本需就原告公
    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等進行研究及了解,被告有同意將此筆費
    用納入系爭輔導合約總價金進行扣除,兩造初始接觸時尚未
    建立信任關係,會收第1 次開會費用,開會完畢確認締結委
    任契約後,此筆費用將轉為委任案件報酬之預付款項等語(
    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編號1 費用為簽訂系爭輔導合約前之諮詢診斷費用
    ,因簽約前原告需評估被告有無承接能力,被告據此需提供
    相當報告故需給付簽約前諮詢費,此筆費用與系爭輔導合約
    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
  ②經查,兩造均陳稱編號1 費用為簽約前之諮詢費用,可見此
    筆費用係兩造簽訂系爭輔導合約之前進行諮詢因而產生之費
    用,此與系爭輔導合約簽訂於108 年1 月4 日,編號1 之費
    用係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提出發票號碼KYO0000000之發票
    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給付編號1 之費用之情
    節亦屬相符,有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
    47頁),原告亦不爭執編號1 費用係經被告提出發票後給付
    (本院卷一第254 頁)。是以,編號1 費用為兩造簽訂系爭
    輔導合約前即已生之費用,系爭輔導合約又對此筆費用應轉
    為合約報酬等情隻字未提,實難認編號1 費用係基於事後簽
    訂之系爭輔導合約所生款項,原告主張編號1 費用係依系爭
    輔導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a 部分所為給付,本難以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同意將編號1 費用轉為系爭輔導合約報
    酬,惟原告僅泛稱上情,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
    系爭輔導合約亦未提及此情,又從原告迄今給付方式為逐月
    給付一事,如若兩造確有約定將編號1 費用轉為系爭輔導合
    約報酬,原告於被告請款時理應表示已為預付款項故於1 萬
    2,000 元範圍內不再給付之相關表示,然原告均未如此表示
    ,是依據系爭輔導合約內容及原告付款之過程,實難查得被
    告有同意將編號1 費用轉為系爭輔導合約之報酬之痕跡。反
    而,從編號1 費用付款之形成原因為簽約前之諮詢以及請款
    時間在系爭輔導合約簽定前等情觀之,此與被告所抗辯此為
    獨立於系爭輔導合約外之開會前諮詢費用,更屬相符,反係
    被告抗辯上情,更屬可信。是以,編號1 之費用既非基於系
    爭輔導合約所生之費用,則原告即便已合法終止系爭輔導合
    約,亦無法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前諮詢費用,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費用,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數
    額合計51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440,000 +60,000
    =515,0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1萬5,000 元,業
    如前述,核屬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輔導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返還溢領報
    酬,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回證可證(
    審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1萬5,000元併加計自送達被告5日後即108年8月2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原因    │被告請領款項│
 │號│            │)              │            │依據        │
 ├─┼──────┼────────┼──────┼──────┤
 │1 │108年1月21日│12,000元        │兩造有爭議。│兩造有爭議。│
 ├─┼──────┼────────┼──────┼──────┤
 │2 │108年2月27日│50,000元        │預繳120, 000│系爭合約第4 │
 │  │            │                │工本費中之部│條第2項前段 │
 │  │            │                │分金額系爭合│            │
 │  │            │                │約(與編號4 │            │
 │  │            │                │、5合計為   │            │
 │  │            │                │120,000元) │            │
 ├─┼──────┼────────┼──────┼──────┤
 │3 │108年3月18日│450,000元       │第一階段顧問│系爭合約第4 │
 │  │            │                │費          │條第1項     │
 ├─┼──────┼────────┼──────┼──────┤
 │4 │108年3月22日│30,000元        │預繳120, 000│系爭合約第4 │
 │  │            │                │工本費中之部│條第2項前段 │
 │  │            │                │分金額系爭合│            │
 │  │            │                │約(與編號2 │            │
 │  │            │                │、5合計為   │            │
 │  │            │                │120,000元) │            │
 ├─┼──────┼────────┼──────┼──────┤
 │5 │108年3月22日│40,000元        │預繳120, 000│系爭合約第4 │
 │  │            │                │工本費中之部│條第2項前段 │
 │  │            │                │分金額系爭合│            │
 │  │            │                │約(與編號2 │            │
 │  │            │                │、4合計為   │            │
 │  │            │                │120,000元) │            │
 ├─┼──────┼────────┼──────┼──────┤
 │6 │108年4月1日 │75,000元        │分成15,000元│60,000元部分│
 │  │            │                │及60,000元,│依據系爭合約│
 │  │            │                │15,000元是交│第4條第2項前│
 │  │            │                │易評價費用。│段          │
 │  │            │                │60,000元。  │            │
 │  │            │                │是1、2月之每│            │
 │  │            │                │月30,000元工│            │
 │  │            │                │本費。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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