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謝宗翰、周子宸、游芯瑜
- 法定代理人方郁雯
- 原告邱淑華
- 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4,000元為被告世閎醫療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閎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方鈺婷,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被告方郁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方郁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如對於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世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世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郁雯為備位被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世閎公司及方郁雯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本 院卷三第4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方郁雯為被告並為備位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就同一筆325萬元款項返還所生糾紛 為請求,乃預慮上開款項如經認定業由方郁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以消費借貸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方郁雯仍應負返還之責,核以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世閎公司或方郁雯返還同筆325萬元款 項之事實,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更俾免原告尚需就後請求另生訴訟而有致判決歧異風險,符合民事訴訟追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而不致過度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且方郁雯雖於備位之訴始經追加為被告,惟其自世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詳下述不爭執事項㈡),對於世閎公司與原告間款項糾紛理知之甚詳,復衡自原告主張追加方郁雯為備位被告之書狀於民國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二 第387頁)送達方郁雯起,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 已經1年餘,於其應訴及攻防權利應不甚妨礙。是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世閎公司為章程載明資本總額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 本額於設立時已全數發行50萬股完畢,原告為世閎公司股東,原始出資金額為125萬元,持有12.5萬股,持股比例為25%。世閎公司前於108年5月間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委由股東即世閎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方郁雯(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方鈺婷)增資發行新股,將世閎公司之資本額提高至3,000萬元,遂要求原告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陳啟偉應依持股 比例補足出資。然原告因資金不足,僅可再出資325萬元, 故而願降低持股比例為15%【即(原始出資125萬元+增資出資325萬元)/3,000萬元×100%=15%】,並於108年5月15日、 同年月28日分別匯付275萬元及50萬元,合計325萬元至世閎公司所開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公司帳戶。詎世閎公司始終未依法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暨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甚至將股東陳啟偉於108年5月間繳交之增資款予以返還,足見世閎公司所稱之增資乙節乃虛偽不實。世閎公司既未曾依法增資,卻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收取增資款32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㈡倘認原告係因與世閎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交付325萬元之借款 ,原告亦已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閎公司返還,復於110年4月6日以書狀催告世閎公司應於1個月內返還,世閎公司自應返還原告325萬元。又如認上開325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與方郁雯合意由方郁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已於113年4月25日以書狀催告方郁雯於1個月內返還,方郁雯即 應返還325萬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先位依序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方郁雯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被告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世閎公司則以: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因有資金需求,經斯時之3名股東討論,同意共同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貸款2,500萬元予世閎公司,故原告依原始持股比例25%計算,需再提 供625萬元之資金(即2500萬元×25%=625萬元),然原告因 資金不足,遂於108年5月19日以LINE向方郁雯表示要降低對世閎公司之持股比例至15%。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 股之機制,原告便將其10%之股份(即5萬股)轉讓予方郁雯,使原告借予世閎公司之金額減為375萬元(即2,500萬元×15%=375萬元),原告遂匯款325萬元予世閎公司,不足之50 萬元則指示方郁雯以其向原告購買10%股份之對價50萬元給 付予世閎公司,是原告於108年5月間轉匯予世閎公司325萬 元係屬股東往來科目之借貸款項。而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利息之約定,並曾經方郁雯與原告合意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是原告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要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方郁雯則以: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方郁雯之請求,程序方面即不合法,且有致訴訟遲滯,方郁雯拒絕就實體事項拒絕辯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0至511頁) ㈠世閎公司於108年3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股,每股1 0元,全額發行。股東為原告(出資125萬元,持有125,000 股,持股比例為25%)、陳啓偉(出資125萬元,持有125,000股,持股比例為25%)、方郁雯(出資250萬元,持有250,000股,持股比例為50%)。 ㈡世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起之實質負責人為方郁雯。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 萬元予世閎公司。 ㈣世閎公司迄今未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並辦理增資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 ㈤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匯款6,059,663元予訴外人台灣百多 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多力公司);於108年6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3,220,476元、6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百多力公司。 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簽立年份108年及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 其餘日期、股份名稱、股份數量、價金之內容,均非原告所填載。 ㈦依世閎公司108年4月30日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原告(持有7 5,000股,股款為75萬元)、陳啓偉(持有5萬股,股款為50萬元)、方郁雯(持有375,000股,股款為375萬元),世閎公司嗣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公司股東持股異動。 ㈧依世閎公司109年5月22日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方郁雯(持有45萬股,股款為450萬元)、王建中(持有5萬股,股款為50萬元),世閎公司嗣於109年8月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㈨原告、陳啓偉及方郁雯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股東合作關係終 止切結書,其上並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前投資45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52頁) 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 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何?究為增資款項抑或借款? ㈡如屬增資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返 還325萬元,是否有理? ㈢如屬借款,方郁雯是否承擔世閎公司借款返還債務?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是否有 理? ㈣如原告對於先位被告世閎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方郁雯返還325萬元, 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 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何?究為增資款項抑或借款? ⒈原告主張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間委由方郁雯向股東增資,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匯款共325萬元予世閎 公司作為增資股款交付乙節(見審訴字卷第13頁),雖為世閎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之325萬元為世閎公司向原 告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並非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觀諸原告、方郁雯及陳啓偉3人於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啓偉曾針對世閎公司所需資金計算後 向原告與方郁雯表示「公司資本我計算如下:首次貨款... 取整數為1800萬」、「25%比例→450萬扣除最初注資125萬故 此輪補入資金325萬」、「50%比例→900萬扣除最初注資250萬故此輪補入資金650萬」等語,原告於後回覆「清楚」, 方郁雯亦回覆「ok」(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因資金不足,於108年5月19日以LINE向方郁雯表示「因為我跟啓偉的資金問題一直無法順利的衝...我覺得,因為我們讓妳跟 建中處於這種無法好好伸展、被綁手綁腳實在是非常不好意思,所以我們該再好好討論佔股的問題,我心裡有個底,估計總額以3000來算,依我們跟啓偉的程度各佔15%,你們佔70%,就我們跟啓偉各出450,你們是2100」,經方郁雯回覆 「股東的比例跟賺錢的數目其實沒有絕對的關係」、「... 公司一個月賺100萬,但是你們只有15或20%...」,原告復 稱「...既然我們只能籌到這麼多,當然就得接受佔的比率...」、「所以我才想調整比率」,方郁雯再以「他怕我們超過50%會…?」等語回覆,有原告與方郁雯108年5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依上開對 話紀錄過程可見,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斯時全體股東商議各應按持股比例挹注相應數額之資金予世閎公司,復因原告無力按其持股比例支應相應數額之資金,故與方郁雯討論降低其持股比例。是於該時股東間除協議各依持股比例支應世閎公司之資金缺口,且各股東挹注資金之多寡,將涉及其等對於世閎公司之持股占比變動,如未能依持股比例提出相符之資金數額,持股比例即應相應調整,可認原告於108年5月間匯款予世閎公司之325萬元,應屬公司 法上增資款項之性質,如此,股東始因出資金額多寡而影響對於公司之持股比例。蓋倘僅為世閎公司向各股東所為借款,本無須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交付相應數額之借款,更不因貸與資金數額較低而致需相對調整、變動持股比例。承此,原告乃依照此次增資後己所能負擔之數額,依世閎公司資金需求,核算其15%之持股比例交付325萬元(計算式:增資後為3,000萬×15%-125萬之原始出資額=325萬)予世閎公司。⒉復質之世閎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其中第二案係 針對世閎公司即將屆期之票據票款如何支應進行研議,由原告、方郁雯及陳啓偉共同決議「各股東應於票期到期日前一日下午15:30前,依各股東股權比率之金額,匯入票款金額。關於股東權利及義務已告知,如於匯入票款前一天,股東無法照比率匯入,則股東結構比率,亦會產生股權變動」,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9頁),足徵世閎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係以增資方式向股東籌措資金,若股東未能依持股比例支付相應股款,即依所匯資金調整股權比例,並非僅係借貸雙方約定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交付借款而已。 ⒊再參證人即世閎公司發起股東陳啓偉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合資設立世閎公司,一開始我是出資125萬元,持股比例為25%,108年5月15日會與原告、方郁雯於LINE討論公司資本計算,是因為方郁雯說世閎公司的資金不足,需要增資,所以我才會發表如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我們這個行業是採寄銷方式販售商品,我們將商品寄放醫院,等到醫院賣出後,我們才會收到錢,因此我們在世閎公司開始營運一段時間後,發現金錢回收得很慢,但因為營運擴張,所以開給廠商的票即將屆期,但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票款,方郁雯才會說要商討資金不足之對策。而我們在LINE上討論是說要按照股東股份比例出資來填補資金不足,也就是要以增資方式來因應。在該次對話之後,我先後匯款175萬元、150萬元予世閎公司,加計我原有出資125萬元後,出資總額達450萬元。而該筆增資款,世閎公司未曾表示這筆錢之後會還給我。至108年12月 底股東講好不再合作,我把股份讓給方郁雯,方郁雯有開票把我投資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3-1、124-1、126頁),經核陳啓偉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世閎公司108年12月17日 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85、435至439頁)等客觀事 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且陳啓偉為世閎公司發起股東之一,於108年5月間亦親身參與股東間協議資金籌措之過程,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陳啓偉上開證言,應具證據之憑信性。故股東間於108年5月間係合意決定以增資方式填補世閎公司當時之資金需求,並因此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將增資款項交付世閎公司等節,既經陳啓偉證述明確,足認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間匯款予世閎公司合計325萬元 屬增資款項,應屬可信。此由經世閎公司及方郁雯簽名確認無訛之終止切結書上,附註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前 投資450萬元整」等字(不爭執事項㈨),益見迄至108年12月17日止,原告投資世閎公司之金額仍為450萬元,並無因 股份轉讓而減少之情事,亦足證原告前後交付予世閎公司之450萬元均為增資股款之性質。 ⒌世閎公司雖辯稱原告交付之325萬元係屬借款,且原告本應依 持股比例25%交付借款,但因資金不足,故與方郁雯達成協 議轉讓10%股份予方郁雯,原告即依轉讓後之持股占比15%交付予被告公司325萬元,並指示方郁雯以購買原告10%持股之價金50萬元給付予世閎公司,共計375萬元(即2500萬×15%= 375萬元)。嗣於108年12月間,因原告欲退出世閎公司之經營,遂將其所餘15%股份全數轉讓予方郁雯,且由方郁雯就 世閎公司對於原告之325萬元借款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方郁雯遂於109年4月22日欲交付4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 包含方郁雯為清償325萬元借款債務及交付股份轉讓對價之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80-1頁、卷二第244至248 頁、卷三第47頁)。惟查: ⑴股東間出借資金予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股東間持股比例之變動,業如前述,原告實無必要因出借資金數額較低而將股份轉讓予方郁雯。至世閎公司固提出108年4月30日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辯稱原告於第一次 轉讓時已將10%股份讓與方郁雯。然原告除否認有股份轉讓 乙情,並就其在前項文書上簽名之原委清楚說明係因其不諳法令而誤以為無法依持股比例繳納增資款項,持股比例會下降,就須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且該份契約書僅由原告填載年份、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其餘日期、股份名稱、股份數量及價金之內容,均非由原告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世閎公司對於原告否認前項文書空白內容有再向其確認乙節,僅推稱係世閎公司經理林麗珠所填載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已以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 為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駁回原告 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原告確有股份轉讓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8-1、360頁)。惟刑事偵查程序予以方郁雯 不起訴處分,或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乃基於刑事罪疑有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而來,並無拘束本院民事程序認定之效果。審酌原告若果有轉讓股份之真意,豈有就上開文書關於股份轉讓內容留空之必要,則關於股份轉讓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股份數量及價額是否確有經原告及方郁雯達成合意,進而發生股份轉讓契約之效力,自不足單憑前開轉讓契約書而為認定。另再從世閎公司所提出據以辯稱原告於第二次轉讓其所餘15%股份予方郁雯,並與方郁雯合意就世閎 公司對於原告所負325萬元借款債務,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 約之原告與方郁雯及原告與林麗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方郁雯稱「我投資的部份,我要先取回,部份資金」,方郁雯回覆「本金的部份目前可以先拿回去,但是文件的部分你們本來就應該要盡速簽完!」、「本金的支票我們會準備,文件的部份 明天也一定要簽署完成」;林麗珠嗣於109年5月21日再向原告表示「邱小姐您好,您的本金支票450萬元已開立備妥, 請撥冗前來領回,並同時簽妥『股份轉讓契約書』」,經原告 回覆「我們之前與方小姐協議之利潤與稅清算的日期也快到了,不知這部份是否也可以一起處理?..我們一起處理,股 份轉讓契約書就當面一起簽一簽..」等語,益徵原告係迄至109年間始以本金450萬元與方郁雯討論取回全數投資款,而無前揭先行轉讓10%持股之事。且依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至 多僅見原告有向方郁雯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在世閎公司所抗辯原告與方郁雯尚有就15%股份轉讓或債務 承擔達成合意之情事。加以108年12月17日簽署之終止合作 切結書,載明世閎公司各股東合作關係於107年12月31日終 止合作關係,公司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營 收及投資股份資金,待運營期間所有應收款項入帳結算後,按各股東投資股份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並按相對比例承擔盈虧等語,並經世閎公司蓋印大、小章及股東3人簽 名於後(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原告前開對話內容自非無可能僅在催促世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郁雯依約儘速返還其投資本金。而方郁雯向原告表示已開立之450萬元票據,具 體所含款項內容究為上開終止切結書所載之營收及股金歸還?抑或為何款項?依前揭對話紀錄,尚不得而知。況原告欲終止股東身分而向世閎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不足憑此逕推認原告即有將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遑論認定有同意方郁雯承擔世閎公司債務之意。 ⑵至世閎公司再以109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辯稱於該 次股東會經股東確認於108年4月30日及108年12月17日股權 移轉後3人之持股比例,依此可證原告確實知悉有股份移轉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452、515至516頁)。然股東間於108年12月17日簽署終止合作切結書時,僅提及股東間終止合作關係,並無股份轉讓之約定,業如前所示。且參以世閎公司109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23頁),雖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股權轉移後剩餘7.5萬股,出資為75萬元,然於下方108年12月17日股權轉移後,復又記載原告之出資為450萬元,則原告究有無轉讓股權乙情,顯無從憑 此為有利於世閎公司之認定。倘如世閎公司抗辯原告係貸與世閎公司375萬元,並指示方郁雯以購買原告10%股份之價金50萬元給付予世閎公司,原告復於108年12月間轉讓剩餘之15%股權,方郁雯因而欲交付125萬元對價等節,則世閎公司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實應為375萬元,要非被告所抗辯 由方郁雯為免責債務承擔之325萬元,且原告於第二次轉讓15%股份時,扣除方郁雯先前已支付50萬元對價,方郁雯所應支付之股款對價亦應為75萬而非125萬元。是綜此可認,被 告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間交付予世閎公司之325萬元 為股東往來之借款,並經方郁雯為債務承擔等節,洵不足採。 ⒍基上,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 50萬元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增資款項甚明。 ㈡如屬增資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閎公 司返還325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 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世閎公司之股東間為支應公司2,500萬元之資金需求,於108年5月間達成協議增加公司資本額,各按持股比例提出資金 予世閎公司,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匯款共325萬元予世閎公司,業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世閎公司325萬元之目的,係為增加世閎公司資本額,以為增資之股款。惟世閎公司迄今未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並辦理增資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㈣),復經股東間簽立合作關係之終止切結書在案,且世閎公司迭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已非股東名簿上所示之股東,應足認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無從達成。則世閎公司收取原告交付之325萬元增資股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本息,應認有據,得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見審訴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勁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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