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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告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原告
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林登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盧國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立漁業合作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後於97年11月11日合意提前終止漁業合作,而共同簽立終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約定甲○○、乙○○應償還原告美金3 萬2,500 元,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約定分期償還條件為:「㈠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時同時交付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2萬8,000 元)。㈡餘款美金2 萬2,500 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98年8 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000 元(即36萬3,000 元)、第2 期: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500 元(即37萬9,500 元)」,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已付之款項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沒收。」詎料,甲○○、乙○○僅於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時依約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於98年8 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第1 期餘款36萬3,000 元,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第2 期餘款37萬9,500 元,視同於98年8 月30日亦已到期。嗣乙○○於105 年7 月15日死亡,其債務由被告丙○○繼承,丙○○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上開第1 、2 期餘款共計74萬2,500 元(計算式:36萬3,000 +37萬9,500 =74萬2,500 ;下稱系爭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我雖有於96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有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簽名,然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與原來協議內容不同。我所留存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頁面上下各多出2 個釘書機針孔,但第1 頁沒有該針孔,可知第2 頁有經過2 次裝訂。又系爭合約書有以當事人及律師印章蓋騎縫章,但系爭終止契約書僅以律師印章蓋騎縫章,可見兩者蓋印騎縫章之方式不同,此益徵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遭原告抽換。實則97年11月11日當天協議內容應該是約定我跟乙○○要補貼原告美金2 萬元,當時訴外人即原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歐文青是說原告跟我、乙○○於97年要繼續合作,所以要我們補貼原告美金2 萬元,簽約當天我就有拿美金1 萬元支票給原告,並由我跟乙○○在該支票背書後清償該筆費用。雙方並未約定尚未支付的美金1 萬元何時清償,應該是等我和乙○○有錢再還,但最後雙方也沒有再合作,原告抽換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是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丙○○則以:我完全沒有參與過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哥哥乙○○有無簽署過系爭終止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與甲○○、乙○○於96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乙○○於105 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0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旋105 年度司繼字第3535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1至49、103 至113 頁),且甲○○亦不爭執其和乙○○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見訴字卷第42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約定,由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系爭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甲○○固不否認有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簽名,惟辯以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抽換等語;丙○○則辯以不清楚乙○○有無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是否真正存有爭執,依前開規定,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⒈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為:「雙方於96年8 月15日所簽合約書,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議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即甲○○、乙○○)已向乙方所收美金4 萬元,因提前終止合作,乙方同意由甲方償還美金3 萬2,500 元,分期條件如下:㈠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時同時交付美金1 萬元(即32萬8,000 元,詳如所附支票影本)。㈡餘款美金2 萬2,500 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98年8 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000 元(即36萬3,000 元)、第2 期:於98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 萬1,500 元(即37萬9,500 元)至乙方所指定之帳號…,並交付美金2 萬2,500 元(即74萬2,500 元)之本票1 紙…以保證分期付款。二、上開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已付之款項同意由乙方」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1頁),第2 頁則接續上一頁內容記載:「沒收。三、若甲方未依約分期付款,所交付之本票任由乙方依法追訴。四、上開甲方所交付之支票若屆期未兌現,任由乙方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詞,顯見甲○○所自認其親自簽署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內容,實與第1 頁所約定內容接續且相互呼應。又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記載甲○○、乙○○應付之第一筆款項美金1 萬元(即32萬8,000 元)係以支票支付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由甲○○及乙○○背書、票面金額為32萬8,000 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9 頁),復與甲○○自承其曾交付票面金額價值美金1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其有與乙○○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相符(見訴字卷第43頁);而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所記載系爭餘款之擔保本票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發票人為「甲○○」及「乙○○」、票面金額74萬2,500 元、發票日期97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TH0030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21 頁,訴字卷第45頁),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足徵甲○○、乙○○確有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內容履行部分約定之舉止。再佐以乙○○曾與甲○○一起和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前終止後相關事項為約定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為乙○○本人與甲○○一起簽署,亦與契約當事人狀態相符一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確為甲○○、乙○○所簽署,且整份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丙○○在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真正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未曾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是其空泛以不清楚乙○○有無簽署過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為辯,核無足採。又本院當庭檢視原告、甲○○各自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原本後,雖見原告所提出原本有多處訂書機針孔裝訂過之痕跡,而甲○○所提出原本則於契約書第2 頁存有第1 頁所無之其他釘書機針孔之痕跡,然上開原本第1 、2 頁間,均蓋有周村來律師騎縫章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則審諸契約書經多次裝訂或前後頁面存有不同訂書機裝訂痕跡之可能原因多端,不一定為契約內容遭人抽換之情形,且不論原告或甲○○所提出契約原本,均蓋有見證律師之騎縫章,已可確保防免契約當事人一方更換契約內容之情形,是甲○○以其所留存契約書原本第2 頁存有第1 頁所無之訂書機針孔為由,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原告抽換云云,誠屬無據。另蓋用騎縫章並無固定格式,甲○○以系爭終止契約書僅有律師騎縫章而無當事人騎縫章而與系爭合約書之騎縫章蓋印之情形不同為由,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遭人抽換云云,亦屬無稽。遑論甲○○所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原本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出原本及影本之內容一致(見訴字卷第43頁),且系爭終止契約書亦無彌封、塗抹或其他內容難供閱覽之情形,甲○○既自行留有契約原本,其欲閱覽系爭終止契約書之內容甚屬容易,然甲○○於97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後,迄今已12年餘,未見甲○○於本件訴訟前有何對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遭抽換一事向原告提出異議或爭執之舉止,迨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辯稱未發現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頁遭人抽換云云,顯與一般人簽立給付金錢類型契約後均會詳加確認契約所載金額、清償期等條件之常情不符,是甲○○前開所辯,實難憑採。至甲○○再辯以:其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頁之原因為其原本與乙○○於97年要和原告繼續進行漁業合作,所以要補貼原告美金2 萬元,且就剩餘未付之美金1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其所辯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已與前開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甲○○雖亦否認曾簽署系爭本票,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其結果略為:系爭本票與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均是以黑色原子筆簽署,乙○○之簽名則均是以藍色原子筆簽署,甲○○、乙○○於系爭本票及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簽名筆跡及運筆方式相雷同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是除經本院肉眼辨識,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等特徵整體觀察,可辨識系爭本票與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甲○○」簽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乙○○」簽名亦屬同一人筆跡外,其等簽名所使用原子筆顏色亦具有一致性,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甲○○、乙○○於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當日一併簽發,以之作為系爭餘款還款之擔保,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確為甲○○、乙○○所親自簽署,並同意其上所載由甲○○、乙○○共同給付原告美金3 萬2,500 元之約定,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餘款還款擔保等節,應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甲○○、乙○○迄今僅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甲○○、乙○○未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第1 期分期款,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條第2 項、第2 項約定,甲○○、乙○○所積欠原告系爭餘款於渠等未依約於98年8 月30日清償第1 期分期款時,視同全部到期,故丙○○即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系爭餘款及自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請求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甲○○共同給付原告74萬2,500 元(即系爭餘款),及自98年8 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雖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筆跡及指紋鑑定以鑑明系爭本票是否其本人所親簽,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終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真正,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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