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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被告
冠能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 黃冠能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能公司)於民國
    109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黃冠能、陳典為連帶保證人,先向
    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為期5
    年,借款利率均為1.33%,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
    );另於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2,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9日,為
    期1 年,借款利率分別為1.8 %、2.3 %,自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下稱第二筆借款)。兩造於兩筆
    借款均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冠能公司分別繳款至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合計尚欠本金2,902,96
    1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
    清償。而黃冠能、陳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被告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
│    │              │                │(年息)  │                              │
├──┼───────┼────────┼─────┼───────────────┤
│ 1  │     857,813元│自民國109 年10月│1.33%    │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      45,148元│自民國109 年10月│1.33%    │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3  │   1,600,000元│自民國109 年10月│1.8%     │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4  │     400,000元│自民國109 年10月│2.3%     │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合計:        │                │          │                              │
│    │   2,902,96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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