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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張介豪

  • 原告
    洪嘉裕洪嘉玲
  • 被告
    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洪嘉裕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原   告 洪嘉玲 被   告 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豪 李雄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額、債權額比例、權利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查被告於民國86年3 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張榮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張榮輝於87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87年4 月28日准予備查,惟尚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5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1 、85頁〕,被告之清算人張榮輝雖已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系爭抵押權仍存續而尚未塗銷,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惟被告之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張榮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1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5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張榮輝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另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審訴卷第24頁),被告解散登記時之董事尚有張介豪、李雄慶、張弘憲,但張弘憲早於97年6 月5 日去世(見審訴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董事張介豪、李雄慶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陳金貴於84年間向被告購買而取得,洪陳金貴當初購買時,有就房地頭期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84年1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洪陳金貴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0日至86年1 月31日,登記清償日為86年1 月31日,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嗣洪陳金貴每月均提領現金前往被告公司繳納還款,應已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即86年1 月31日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於86年1 月31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縱然洪陳金貴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自清償日86年1 月31日起算,迄101 年1 月3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曾向洪陳金貴實行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法定代理人李雄慶具狀辯以:伊僅為股東,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執行,被告之原負責人已去世,被告目前亦登記解散,無從就鈞院來詢事項表示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洪陳金貴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而取得,洪陳金貴並就房地頭期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84年1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洪陳金貴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0日至86年1 月31日,登記清償日為86年1 月31日,其餘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為證(見審訴卷第15 -21 頁、8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5-67 頁),堪認屬實。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20日至86年1 月31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即86年1 月31日即告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86年1 月31日已存在、被告對於洪陳金貴於6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洪陳金貴於86年1 月31日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雄慶對原告之主張既表示不知,而原告就洪陳金貴之清償,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之陳述不得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於86年1 月31日已清償完畢,尚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固難採認,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於86年1 月31日確定為當時被告對於洪陳金貴於6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且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業如前述,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有適用。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1 月31日,此於設定時已登記明確,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怠於行使請求權,亦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被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歷經15年即101 年1 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於106 年1 月31日自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283 │56/10000 │ │ │ │-19地號 │ │ ├──┼───┼────────────┼───────┤ │ 2 │建物 │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7903│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 0 0區○○○街000 號7 樓)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竹子腳段7949建│ │ │ │ │號,權利範圍74/10000 │ │ └──┴───┴────────────┴───────┘ ┌─────────────────────────────────────┐ │附表二 │ ├────┬───────┬──────┬──────────┬──────┤ │登記次序│登記日期 │字號 │證明書字號 │存續期間 │ ├────┼───────┼──────┼──────────┼──────┤ │0000-000│84年12月26日 │鳳登字第 │084 鳳字第023194號 │自84年12月20│ │ │ │017107號 │ │日至86年1 月│ │ │ │ │ │31日止 │ ├────┼───────┴───┬──┴───┬───┬──┴──┬───┤ │債權額 │擔保債權額 │清償日期 │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比例 │ │ │ │ │ │ ├────┼───────────┼──────┼───┼─────┼───┤ │全部 │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86年1 月31日│被告 │洪陳金貴 │洪陳金│ │ │ │ │ │ │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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