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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 固定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 月27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㈡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最低按基準放款利率加7.75%機動計算,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2 月6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慶豐資產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伊,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綜上,伊乃對被告具有前述借款債權,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1 │169,621元 │自94年11月21日起│13%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489,436元 │自95年2 月7 日起│12.17% │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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