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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
嵩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蕭任忻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1 人 之 吳鎧任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64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46,2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8,6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其他㈡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應秉持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如有任何爭議或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5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字卷第9 頁),又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變更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5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8 月19日變更㈠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時,給付1,338,645 元(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對上開訴之減縮、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43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即第1 頁為雙層巴士- 客製化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及第2 頁雙方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一次向原告購買雙層巴士等商品1 批,約定交易金額為4,235,320 元,交易模式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再交付已交貨之貨款。詎原告最後一次於108 年11月1 日出貨後,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因扭蛋巴士活動結束,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出貨,並拒絕給付尚未交貨之貨款1,338,645 元,然因被告係一次向原告購買價值4,235,320 元之商品,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附表之貨品時,給付如數之貨款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㈣、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338,64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友人合夥在台南OOO百貨公司經營巴士扭蛋機事業,因有放置機台內商品之需求,遂向原告洽購雙層巴士等商品,復因合夥事業並無倉儲空間,遂未約定一次買斷所有商品,而係依系爭約定條款,即原告按伊叫貨數量提供商品,並定期結清貨款。系爭採購單內容為原告應依照所載商品單價及數量內提供商品予伊,單價及數量是估算,並非伊一次買斷該數量之商品。且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買方支付總額30%之10萬元訂金回推,貨款總額應為33萬元,堪認兩造最初買賣價款並非4,235,320 元。其次,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商品銷售明細表,雙層巴士等商品之單價與系爭採購單之單價不同,可見本件並非一次買斷合約。再者,原告係依伊之指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雙方係以每月1 日、15日作為區間,依伊叫貨之數量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區間之尾日結清貨款,兩造間買賣契約只存在被告叫貨之雙層巴士等商品數量及金額共計2,226,923 元,就原告主張之剩餘貨款1,338,645 元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自屬無據。另原告向伊宣稱所提供之商品均係客制化製作,惟實際上均係自大陸淘寶網站低價購得,並無原告宣稱之價值,並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在台南OOO百貨公司活動廣場辦理扭蛋巴士活動,於107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條款,簽約時並未交付訂金1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雙層巴士等商品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交付有交貨之貨款(惟原告主張出貨情況如準備五狀之附表,被告抗辯如陳報二狀之附表)。

㈢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因扭蛋巴士活動結束,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出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總金額4,235,320 元之系爭合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總金額4,235,320 元之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抗辯兩造僅就系爭約定條款成立分次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採購單等語,惟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㈠本約簽署成立時,甲方(即被告)應同時支付乙方(即被告)訂金(即總額之30%)計10萬元整(本訂金於最末次之應付貨款中扣除);㈣甲方若遇有、活動終止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應於契約終止前結清所有未付貨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則兩造若是以每15工作日一結,按被告叫貨數量而分次成立買賣契約,其餘未叫貨之商品與被告無關,豈會約定被告會有最末次應付貨款,及被告應先支付訂金用以扣除最末次應付貨款之用,且兩造約定於被告無法履行合約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及結清所有未付貨款,可見被告有持續叫貨之義務,如遇無法履行合約時,亦要結清所有未付貨款,足見系爭約定條款並非分次成立買賣契約。又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問:原證一第1 張採購單是你在訂約時就已經看過?)伊在107 年1 月11日有看過,也就是簽約前伊有看過,伊也同意上面的單價。當初伊們是比價,伊是拿單價來做比價。(問:當時看到原證一第1 張是否已經有單價跟數量?)有,伊當時有預估這個數量,伊是預估數量讓原告報價,讓原告算出來,伊會選擇跟原告簽約是因為跟其他廠商比價後,原告的單價最便宜,伊知道要一定的數量才會達到比較便宜的單價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於系爭約定條款簽名時,已知系爭採購單之品名、單價及數量,並對總金額達4,235,320 元等情與原告互相同意,並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有持續叫貨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之單價及數量是估算等語,不足採信,是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應為兩造買賣合約之範圍。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騎縫處只有原告用印,否認系爭採購單為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惟參酌被告與原告簽約代表即證人乙OO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時,將伊與股東「甲OO」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證人乙OO,於對話截圖中,被告將系爭採購單照片傳送予「甲OO」並稱:叔叔,那時候都有給你看過,我才去簽的等語…當初的折衷是不要付訂,半月結我們接受,所以簽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與本件被告並未支付訂金及以15工作日一結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已認定系爭採購單為合約內容,縱被告未在系爭合約之騎縫處用印,對本件認定系爭採購單為系爭合約內容,亦不生影響。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之單價與客戶商品銷售明細表之單價不同,可見本件並非一次買斷合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之金額計算請款,係屬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事由,而非反推兩造為分次買賣契約。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雙層巴士等商品可在淘寶網上購買,並非客製化商品等語,惟被告在本院亦稱當時知道商品是從大陸過來,因為當時溝通的時候都有說,但因為當初有符合伊們活動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並參酌系爭約定條款:其他㈣合約客製產品皆含運含稅等語(審訴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考量商品之來源及進貨成本,認為原告提供之商品符合扭蛋活動內容,始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妨礙系爭合約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約定條款㈣:甲方(被告)若遇有、活動終止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終止本契約,並應於契約終止前結清所有未付貨款,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7頁)。查被告已於108 年2 月28日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出貨,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口頭方式終止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1 頁),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依系爭約定條款㈣即可請求被告結清所有未付貨款。又查,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計算未付貨款金額雖為被告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採購單(審訴字卷第15頁),原告應交付巴士車25,056盒、電話亭20,994盒、巴士3D拼圖23,232盒、巴士護照本13,450本、巴士抱枕5,250 顆、巴士地墊5,000 塊、巴士購物袋5,000 個、巴士鐵盒化妝組5,000 個,價金共計4,235,320 元,而被告以陳報二狀之附表(本院卷第412 頁),承認被告已出貨:巴士車15,993盒、電話亭10,596盒、巴士3D拼圖11,136盒、巴士護照本8,250 本、巴士抱枕2,900 顆、巴士地墊3,350 塊,共計給付貨款2,226,923 元部分,已為自認原告交付此部分雙層巴士等商品之表示,則依系爭約定條款㈣內容,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商品貨款2,008,397 元(計算式:4,235,320 元-2,226,923 元=2,008,397 元),而本件原告以附表之商品單價、數量,共請求1,338,645 元未逾此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商品與請求價金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附表 │├──┬─────┬─────┬─────┬─────┤│編號│品名 │未出貨數量│單價(元)│合計(元)│├──┼─────┼─────┼─────┼─────┤│1 │巴士車 │7,335 盒 │45 │330,075 │├──┼─────┼─────┼─────┼─────┤│2 │電話亭 │9,342盒 │45 │420,390 │├──┼─────┼─────┼─────┼─────┤│3 │巴士3D拼圖│10,368盒 │35 │362,880 │├──┼─────┼─────┼─────┼─────┤│4 │巴士護照本│3,200本 │36 │115,200 │├──┼─────┼─────┼─────┼─────┤│5 │巴士抱枕 │1,300 顆 │63 │81,900 │├──┼─────┼─────┼─────┼─────┤│6 │巴士地墊 │600塊 │47 │28,200 │├──┼─────┼─────┼─────┼─────┤│ │ │ │ │1,338,64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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