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 原告
- 李典祐
- 被告
- 丁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此以代付方式交付借款,借貸金額高達920,445元。嗣被告陸續清償該借款債務至剩餘650,000元,並於107年5月21日書立借據1紙為憑,雙方約定該65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原告間確有借貸情形,尚餘650,000元債務,同意原告所請,對於原告主張利息自109年1月1日計算亦無爭執,但現因經濟能力無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通訊對話翻拍畫面為證(見審訴卷第17、49、51至67頁),且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見訴字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