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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囑託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94號執行事件,下稱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原告印文係被告與聯侑公司偽造,原告已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既系爭合約係偽造,亦即系爭合約列原告為保證廠商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是以,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4,176,290 元即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合約中將原告列為保證廠商之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之4,176,290 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執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自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提起本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該仲裁詢問終結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由,顯非「發生」於仲裁詢問程序終結之後,亦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曾對前述事實為任何主張,卻於系爭仲裁判斷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行主張之,顯係對於已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㈠被告係持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裁執字第7 號、108 年度抗字第414 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兩造及聯侑公司均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對聯侑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返還溢付工程款、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予被告之債務共4,176,290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原告與聯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4,176,290 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仲裁判斷,是「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被告對於原告之4,176,290 元保證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既判力。則原告重行起訴確認其非就系爭合約不存在保證廠商之保證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保證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駁回該部分起訴。

㈡原告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原告印文遭被告與聯侑公司偽造,故原告不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顯無理由,爰就該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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