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慶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賓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恩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考量如本院認先位以原告楊慶恩為貸與人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改以原告富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為貸與人請求,自屬複數原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楊慶恩或富開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僅主張之貸與人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原告均有應訴,則原告楊慶恩追加富開公司為備位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汽車維修業,因經營不善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楊寬恩出面陸續向楊慶恩借款8 次,各次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700 元,楊慶恩為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借款匯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雙方就上述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告迄未還款,楊慶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2 萬700 元。惟倘鈞院認定貸與人並非楊慶恩,而是原告富開公司,則富開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楊慶恩152 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富開公司152 萬700 元,及自109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楊慶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52 萬700 元,但楊慶恩所匯款項並非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非其私人資金,而係富開公司欲投資或資助被告公司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被告與楊慶恩或富開公司間均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慶恩於如附表之時間,分別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52萬7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林沛縈、簡昆耀,出資額各25萬元,嗣簡昆耀於107 年10月8 日簽署退出(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同意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並於107 年11月26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給楊寬恩,楊寬恩於107 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

㈢原告楊慶恩為富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為富開公司監察人。

㈣被告公司曾於107 年4 月9 日向富開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該址經營汽車保養維修廠,租期至108 年4 月9 日止。被告公司後於108 年4月1 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楊慶恩匯入之152 萬700 元是否為原告楊慶恩或富開公司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楊慶恩或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2 萬7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原告楊慶恩起訴時,雖主張係其個人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而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其與原告富開公司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一致陳稱: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是來自富開公司,就卷證資料來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富開公司與被告之間〔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3 、254 頁〕,加以被告亦主張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富開公司,而非楊慶恩個人(見訴字卷第258 頁),楊慶恩既主張其非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楊慶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2 萬700 元,顯然無據。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對於楊慶恩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且資金來源是富開公司等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字卷第256 頁),但否認係本於消費借貸而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富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然查:

⑴被告公司之會計簡瑜穗針對附表編號7 之匯款,所製作之108 年3 月8 日轉帳傳票,在會計名稱欄係填載:「其他短期借款」(見訴字卷第45頁),簡瑜穗並證述:被告公司存摺是老闆娘林沛縈保管,有錢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的話,林沛縈會告訴我,我再根據她所述作帳、製作轉帳傳票,108 年3月8 日的轉帳傳票是林沛縈告知我有這筆錢進來,請我做傳票出來,我是根據林沛縈當時講的,找短期借款這個科目來做,我已經忘記林沛縈怎麼講的了。(問:一般會計科目寫「其他短期借款」是何意?)就是被告公司向他人做短期的借款。轉帳傳票做出來後要交給林沛縈,讓她看傳票內容有無錯誤,我做完會放在林沛縈的辦公桌上面,這張轉帳傳票林沛縈應該有看過,她看完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55-161頁),核其所述,與林沛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簡瑜穗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老闆娘沒有意見,被告公司裡裡外外的工作都由我處理,簡瑜穗是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製作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她做完轉帳傳票會放在我桌上讓我過帳。楊慶恩匯款給被告公司,簡瑜穗要做轉帳傳票,108 年3 月8 日這張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是簡瑜穗打的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86 、168 、173 、176 頁),可見簡瑜穗就附表編號7 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係以被告公司短期借款之名義作帳,而此一作帳方式亦為掌管被告公司財務之林沛縈所肯認。本院參以簡瑜穗為轉帳傳票之製作者,林沛縈身為轉帳傳票之審核者,對於約一年前製作、審核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如何擇定,當無不知之理,是林沛縈證述:我不知道簡瑜穗寫短期借款什麼意思,會計科目我不是很熟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簡瑜穗證述:我也不知道當初我為何會做短期借款的科目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均有違常理,渠等未能就會計科目記載「其他短期借款」一情,提出借款以外合理之解釋,反而刻意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不足認該款項為借款以外其他匯款原因。

⑵又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簡昆耀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林沛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林沛縈於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有手寫「107/11/1~108/4/10共借1,520,700 元」等文字(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47頁),林沛縈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該手寫文字為其書寫(見訴字卷第185 頁),且證述:(問:為何你自己寫是借款?)因為楊慶恩說是我們跟他借的,所以我寫借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頁),可見其書寫該文字時,亦認同楊慶恩主張系爭款項是借款。

⑶另楊慶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於108 年5 月2 日就雙方之財務糾紛討論時,楊慶恩說「你跟我借錢去用」、「你還要說你沒跟我借錢?」,楊寬恩回應「那是富開要轉過來賓祥的」,楊慶恩隨即稱「那富開的錢不是你跟我借的嗎?跟富開借的?」、「那你說你有沒有跟富開借啊?」,楊寬恩回應「錢是從富開過來的沒錯,但因為我是掛負責人」,後來楊寬恩稱「我們當初就說了因為賓祥的資金不夠」,楊慶恩稱「我要給你支援」,楊寬恩接稱「就從富開這邊轉過來」,楊慶恩又說「我是不是說我要給你支援?那是不是你賓祥向富開借錢?」楊寬恩隨即稱「我沒有說沒有啊」,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3 、87、89頁),足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亦未否認被告公司有向富開公司借款之事實,是富開公司主張系爭款項為富開公司借貸予被告之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屬可信。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富開公司欲投資被告公司,或對被告公司資金的協助,因為富開公司本身銷售需搭配被告公司可提供之售後服務、汽車維修,若被告公司沒有繼續營運,會影響富開公司之銷售,沒有約定要返還云云(見訴字卷第257 、257 頁反面),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已明確陳述:富開公司沒有接手被告公司的經營,被告公司營運不下去,楊慶恩就要求我去接手被告公司,沒有要併購被告公司(訴字卷第257 頁反面),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富開公司轉投資之款項,顯非事實。又證人林沛縈雖證述:被告公司是楊寬恩找我一起合開,我找簡昆耀合夥開被告公司,透過楊寬恩介紹到楊慶恩的公司即賓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華公司)營業,後來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簡昆耀說他沒錢了,我也沒辦法繼續經營,我跟楊寬恩說沒辦法再經營下去,我不想要再當負責人,楊寬恩有找楊慶恩說,楊慶恩就說請楊寬恩來當負責人,楊寬恩就承受簡昆耀的出資額,楊慶恩覺得繼續經營會賺錢,叫我跟楊寬恩繼續經營,錢的部分他會把錢匯入被告帳戶,他沒有提到要借,只說會供應資金,我覺得他是要支援被告公司錢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67-172 頁),並舉其與楊寬恩之對話錄音,楊慶恩談及:賓祥如果再有缺口,差10萬、20萬,富開公司支援,. . .. . . 賓祥不用再煩惱財務問題等語(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120569號卷第4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富開公司支出系爭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係記載「富開轉賓祥資金」等文字為證(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31、33、35、37、39、43、45頁),惟此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係將系爭款項以短期借款作帳不符,且本院就為何富開公司願意不求返還而出資一節質之林沛縈,林沛縈僅稱:我也不知道(見訴字卷第170 頁),本院衡以若排除富開公司轉投資被告之可能性,在商言商,應不至於毫無義務而願「無償」提供資金協助經營不善之被告公司,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寬恩、股東林沛縈亦為經營公司之商人,對此常情當無不知,是渠等亦不至於認為富開公司是無償援助被告而毋庸返還,此由林沛縈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陳稱:簡昆耀107 年10月退股後,富開公司陸續匯款到被告公司帳戶,總共匯了152 萬700 元,如果簡昆耀要拿回50萬元保證金,他也要跟我一起承擔楊慶恩匯款進來的錢等語(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43頁),及前述楊慶恩與楊寬恩因被告公司、富開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雙方及林沛縈於108 年5 月2 日談判時,楊慶恩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富開公司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而楊寬恩未予否認(見訴字卷第87、89頁錄音譯文),即可得證,故被告與富開公司間縱未簽立借據,甚至富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慶恩當初承諾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時,縱未言明系爭款項之借款性質及約定返還日期,仍足以認定於富開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間均認知系爭款項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借款。

⑸富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慶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雖表示系爭款項為其私人借給楊寬恩個人(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26頁),與本案主張貸與人為富開公司、借款人為被告公司有所不同,另楊慶恩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固有「楊寬恩私人借貸」、「楊寬恩借款」等文字,楊慶恩製作之富開公司現金簿,亦有「被告借支」、「楊寬恩私人借貸」等文字混用、同時出現之情形(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第29-39 、43-45 頁),惟因富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實際上仍係由雙方負責人楊慶恩、楊寬恩出面為之,楊慶恩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負責人所為之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或個人混淆不清,或將公司之行為與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同視,在一般非法律專業之民眾間亦屬常見,審酌系爭借款究來自富開公司之資金,而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依林沛縈所述係用於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及零件費用(見訴字卷第176 頁),再楊寬恩於108年5 月2 日談判時,對楊慶恩表示系爭借款是富開公司借予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則楊慶恩前揭就貸與人、借款人與本案不相同之陳述或書面表示,應屬其對法律效果歸屬公司或負責人個人之誤解,而無礙本院對借款關係存在於富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認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富開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2 萬700 元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雙方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且富開公司、被告均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經清償,而自富開公司自109 年8 月3 日當庭追加為原告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見訴字卷第63頁)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 個月,被告仍未返還,則富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2 萬700 元,被告並應於催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富開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2萬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楊慶恩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元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富開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7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 1 │107年11月9日 │ 100,000 │├──┼───────┼───────┤│ 2 │107年11月30日 │ 400,000 │├──┼───────┼───────┤│ 3 │107年12月10日 │ 150,000 │├──┼───────┼───────┤│ 4 │108年1月19日 │ 120,000 │├──┼───────┼───────┤│ 5 │108年2月11日 │ 150,000 │├──┼───────┼───────┤│ 6 │108年2月27日 │ 390,700 │├──┼───────┼───────┤│ 7 │108年3月8日 │ 210,000 │├──┴───────┼───────┤│合計 │1,520,7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