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致仁
- 被告
- 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銘煌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林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廖銘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8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林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廖銘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暢雲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邀被告廖銘煌、被繼承人黃林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中①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2%);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2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2%),被告暢雲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暢雲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11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開2 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暢雲公司尚積欠本金共計1,845,8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廖銘煌、被繼承人黃林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黃林宗於109 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臺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應於管理黃林宗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暢雲公司、廖銘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則具狀以:原告未提出撥款與暢雲公司之證據資料,未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物性之規定而未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之1至22頁、第229至235 頁),而被告王耀星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有系爭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本件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第205 至206 頁);被告暢雲公司、廖銘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暢雲公司、廖銘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依約撥款200萬元至被告暢雲公司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229 至235 頁),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具備已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黃林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林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暢雲公司、廖銘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00,000元 │自108 年11月│週年利率│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22日至清償日│3.72%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暨││ │ │止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2 │845,864元 │自108 年11月│週年利率│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22日至清償日│3.72%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暨││ │ │止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合計│1,845,864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