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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告
尚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震陽
被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紅磚等建材,銷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91元(含稅),原告已將所銷售貨物全部交予被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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