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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李淑妙
被告
李林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告
李正中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丁○○、乙○○○提起訴訟,聲明為:「㈠、丁○○、乙○○○就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鳳登字第0592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 頁),嗣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鳳山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鳳山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雲林不動產)於102年5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雲林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李木樹之繼承人就其所留遺產進行之分割協議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故請求撤銷,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截至106年3月30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090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丁○○之父親李木樹於100年8月12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丁○○恐繼承之遺產將受追償,竟於102年4月30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乙○○○、甲○○取得,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當屬丁○○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予乙○○○、甲○○,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乙○○○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因李木樹為使配偶乙○○○具養老棲身之所,並欲將祖產分配予長子,實有讓乙○○○、甲○○分別繼承鳳山不動產、雲林不動產之遺願,而除丁○○外,丙○○亦未獲分得遺產,足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李木樹遺願及傳統親情觀念所為,非屬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附表編號9 之股票,為訴外人三芯國際公司(下稱三芯公司)借名登記予李木樹,附表編號10則為處分三芯公司借名股票所獲對價,前述股票、金錢亦非屬李木樹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木樹臨終前交代屬祖產之雲林不動產由長子甲○○繼承,且為供乙○○○有居住及養老處,李木樹亦欲將當時現居之鳳山不動產分配予乙○○○。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甲○○、丙○○均不知悉丁○○財產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均未對李木樹所遺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5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0172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丁○○依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爭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丁○○、乙○○○辯稱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1、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 日因知悉丁○○未拋棄繼承李木樹之遺產,始知具原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業已提出高少家法院函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是觀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見原告最早於109年1月10日始申請調閱鳳山不動產之二類謄本(見審訴卷第57頁),被告既未就此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知有撤銷原因,並於109年3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審訴卷第9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

1、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丁○○仍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是觀丁○○於102年之給付、財產分別為7萬5,288元、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第8 頁),而於102年4月、5月間,丁○○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另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積欠有約100萬4,000元之逾期未償債務,並有約10萬餘元之信用卡款未為繳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8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000610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3 頁)在卷可參,堪認丁○○於102年4、5 月間,已無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丁○○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況下,仍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乙○○○、甲○○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丁○○係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乙○○○、甲○○,顯積極減少丁○○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基於李木樹之遺願所為等語,證人即李木樹之親屬戊○○亦證稱:其於李木樹住院期間,曾聽李木樹說女兒嫁出去了就不能分財產,而(雲林)鄉下的土地是阿公留給長孫的,(鳳山)房子要留給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但李木樹該等財產分配意思,既未製作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自不生分配遺產之效力,上開情形,並不影響丁○○嗣後仍將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乙○○○、甲○○之事實。再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如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縱然附表9、10 分屬三芯公司借名登記予李木樹之財產及該借名登記財產處分所得,但觀被告仍將前述財產列作李木樹遺產之一部,並明文載分割協議書中(見審訴卷第78頁),顯見被告為系爭行為時,三芯公司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悉該財產為他人借名登記予李木樹,則該等財產仍應列作丁○○102年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並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不動產登記,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行為,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不動產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不動產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備註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3平方公尺)          │乙○○○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平方公尺)         │乙○○○  │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111)                      │甲○○    │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06)                     │甲○○    │      │
    ├──┼──┼───────────────────────────────────────┼─────┼───┤
    │8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乙○○○  │      │
    │    │    │圍全部)                                                                      │          │      │
    ├──┼──┼───────────────────────────────────────┼─────┼───┤
    │9   │股票│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                                                 │甲○○    │      │
    ├──┼──┼───────────────────────────────────────┼─────┼───┤
    │10  │金錢│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現金340萬50,973元                                           │乙○○○  │      │
    ├──┼──┼───────────────────────────────────────┼─────┼───┤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乙○○○  │      │
    ├──┼──┼───────────────────────────────────────┼─────┼───┤
    │12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乙○○○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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