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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告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被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丁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命再開辯論。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是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占用公共走道之面積約5.57坪(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主張該大樓之平均成交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故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575元(見審訴卷第79頁),然經實際測量後,原告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661建號建物第二十層,如鈞院卷第29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間隔牆(面積為0.48平方公尺)、橘色線部分之玻璃門(面積為0.1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則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556元【計算式:14萬7,500元(原告陳報該大樓每坪平均成交價)×0.1936(占有物標的共0.64平方公尺換算之坪數)=2萬8,556元】,因原告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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