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號
- 原告
- 郭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被告
- 高雄醫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被告
- 蔡英美
- 被告
- 張琮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初因腹部疼痛經由訴外人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下稱吳昆哲醫院)轉診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由婦科醫師即被告蔡英美進行檢查,診斷原告之左側卵巢有疑似5.8公分腫瘤,原告遂簽立手術同意書,並告知被告蔡英美曾因子宮切除手術及剖腹生產手術而有腸沾黏情形,希冀一併處理,被告蔡英美稱此部分藥品須自費,原告亦表同意。被告蔡英美嗣於108年1月16日替原告施行患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切除手術),在手術中發現原告之腸沾黏情形頗嚴重,遂會診胃腸外科醫師即被告張琮琨,被告張琮琨發現原告雙側卵巢與小腸黏連嚴重,即替原告施行腸黏連分離術(下稱系爭腸沾黏手術,以下與系爭切除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後於108年1月21日出院。惟原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腹部嚴重疼痛,至同年5月8日無法繼續忍受疼痛而至吳昆哲醫院看診,該院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竟發現卵巢內仍有5.2公分腫瘤,原告即於同年5月10日至被告高醫回診,經被告蔡英美進行超音波內診確認原告卵巢內有5.2公分腫瘤存在。原告嗣於108年5月底前往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由訴外人張基昌醫師診治,經張基昌醫師以超音波內診後,告知子宮已出血,並安排2 日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判定原告雙層卵巢都有腫瘤,並有不明腫塊,且子宮有出血現象,原告即於108年6月25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腫瘤切除及腸沾黏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手術花費5小時始完成。
㈡被告蔡美英實施系爭切除手術時,未依約定切除原告左側卵巢內囊腫,致原告面臨第二次手術之風險及痛苦;另被告張琮琨實施系爭腸沾黏手術時,未能妥善處理造成原告腸狹窄,致原告忍受糞便阻塞於腸道之痛苦達半年之久,甚至可能引發腹膜炎而有生命之危害。原告因系爭手術、後續回診及第二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350元,且因被告蔡美英未切除卵巢腫瘤致須持續開刀就診而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並受糞便阻塞於腸道長達半年,無法正常行走、工作及生活,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受損2,006,353元。被告蔡美英、張琮琨之前揭醫療行為不具當時醫療水準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高醫係其等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高醫成立醫療契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系爭手述前有剖腹產、雙側卵巢部分切除、子宮膿瘍、子宮切除等病史,於108年1月11日至被告高醫就診時自述腹痛20幾日,經被告蔡英美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疑似骨盆腔內有「左側卵巢腫瘤(left ovtumor)」,大小為5 公分,被告蔡英美向原告說明後建議施行開腹手術將腫瘤切除,原告因此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然被告蔡英美在開腹後發現原告膀胱及腸子沾黏嚴重,且超音波影像所見之腫瘤係長在膀胱及腸子沾黏交界處之水瘤,經術中診斷為包含囊腫(Inclusion cyst) ,故先將膀胱及腸子沾黏處剝離後,將該囊腫切除(remove inclusioncyst 5cm) ,然因切除後,發現原告之腸子、膀胱、卵巢及輸卵管仍嚴重沾黏,致無法看見左側輸卵管及卵巢,被告蔡英美為確定原告左側輸卵管及卵巢情形即會診胃腸外科醫師,由被告張琮琨到場對原告之腸沾黏施予「腸沾黏分離術」,剝離腸沾黏後,可清楚看見原告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正常無腫瘤組織(leftovarian normal) ,腸子亦無損傷,因原告之左側輸卵管及卵巢均正常無病灶,故被告蔡英美依醫療常規而未將之切除,原告經術後觀察無異狀後於108年1月21日出院,術後病理報告結果顯示原告之腫瘤為漿液性腺瘤(serous cystadenoma)。
㈡原告術後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9日回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均顯示卵巢無腫瘤存在,足徵被告蔡美英確實於系爭手術中已將原告之腫瘤清除,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蔡英美於系爭切除手術時未切除左側卵巢腫瘤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回診時,經被告蔡英美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側子宮附屬器增大,疑似有5.2公分水樣囊狀影像,因無法確切判定其形態,乃建議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惟原告未同意亦未再回診。原告雖於108年6月26日在大昌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診斷為「雙側卵巢囊腫(bilovariancyst)、子宮積血(HEMOTRA)」,然原告於系爭手術之診斷係「包含性囊腫(inclusioncyst)」,且該腫瘤位置乃位於腸子及膀胱沾黏處,術後病理報告則為「漿液性腺瘤(serouscystadenoma)」,故原告在被告高醫就診時之狀況與至大昌醫院就診時不同,自難以原告嗣後在大昌醫院手術後診斷為雙側卵巢囊腫,遽謂被告蔡英美之醫療行為有任何疏失。被告蔡英美、張琮琨之前揭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疏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高醫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其因治療自身疾病所生之費用,與被告蔡英美、張琮琨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並未提出108年4月19日就診費用之收據,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前之病史包括3次剖腹產手術、闌尾切除術、次全子宮切除術及經腹腔鏡雙側卵巢部分切除手術。
㈡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因腹痛及腰痠,經由吳昆哲醫院轉診至被告高醫,當日由婦產科醫師蔡英美診視,原告主訴左下腹疼痛20多天,經檢查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子宮頸殘段,並懷疑骨盆腔黏連(即沾黏)。蔡英美醫師遂安排CA-125(腫瘤標記)血中濃度檢查結果為17.8U/m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小於等於35U/mL),並安排在1月16日施行剖腹探查術。
㈢原告於同年1月15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為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為患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即系爭切除手術)。蔡英美醫師於1月16日為病人進行開腹手術,術中發現左腹部5公分囊腫,將其移除;有嚴重小腸與膀胱黏連,施行膀胱修復,並以藍色染劑(patentblue)檢查滲漏;檢查左側卵巢結果發現其為正常;又取輸卵管囊腫。術中會診外科張琮琨醫師,張琮琨醫師發現雙側卵巢與小腸黏連嚴重,施行腸黏連分離術(即系爭腸沾黏手術)。
㈣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出院。術後病理檢驗報告有兩個部分:左卵巢楔狀切除為黃體(corpusluteum)及左骨盆腔軟組織為漿液性囊腺瘤(serouscystadenoma)。原告於1月25日至高醫蔡英美醫師門診回診,超音波檢查結果僅見子宮頭殘段。4月19日原告至高醫回診,接受術後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僅見子宮頸殘段4.12公分。
㈤原告於108年5月8日因左下腹痛,至吳昆哲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左卵巢囊腫。
㈥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至高醫蔡英美醫師門診回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子宮附屬器(adnexa) 增大,超音波圖顯示4.83x 3.33公分,因此安排於8月5日進行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tomography;CT)檢查(病歷無相關檢查報告紀錄)。
㈦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因下腹部疼痛,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阮綜合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為左側子宮附屬器囊腫5.2x3.37公分。
㈧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因左下腹疼痛至高醫急診室就醫,經會診婦產科後,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左卵巢囊腫3x3.6x4.14公分,囑咐至高醫門診追蹤。
㈨原告於108年6月5日至大昌醫院婦產科張基昌醫師門診就診,主訴持續左下腹疼痛,6月12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5.3 公分的子宮腔積血(hematometra)及4.5 公分左卵巢囊腫。因此安排腹部(包含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6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3x4公分及1公分囊腫,分別位於右側及左側子宮附屬器(adnexa) ,肝臟有6 公釐病灶,懷疑為血管瘤。遂安排於6 月26日施行腹腔鏡式陰道子宮切除術及雙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即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手術中發現部分子宮已切除,嚴重黏連附著於子宮直腸窩(cul-de-sac) 、大腸及小腸;右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6公分腫塊黏連於小腸,懷疑狹窄而行減壓術;左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5 公分腫塊黏連於降結腸;雙側輸卵管黏連及輸卵管水腫;子宮直腸窩完全閉塞;黏連的範圍包括子宮、雙側子宮附屬器、大腸、小腸及骨盆側壁。
㈩原告於108年7月1日出院。術後病理檢驗報告分三部分:1.右卵巢出血性囊腫;2.左卵巢出血性囊腫及中胚層殘留組織;3.子宮經次全切除術,子宮頸有子宮内膜異位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英美實施系爭切除手術,有未依約定切除左側卵巢內囊腫之過失,另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造成原告腸狹窄,致原告糞便阻塞於腸道長達半年而有過失,導致原告事後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蔡英美實施之系爭切除手術及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告蔡英美實施之系爭切除手術及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有無過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英美實施之系爭切除手術,及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均有過失,惟被告均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蔡英美實施系爭切除手術,有無未依約定切除左側卵巢內囊腫之過失?
1.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在被告蔡英美醫師門診時經檢查發現「左側卵巢囊腫」,於108年1月15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為患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被告蔡英美醫師於同年1月16日為原告進行開腹手術,術中發現左腹部5公分囊腫,將其移除;有嚴重小腸與膀胱黏連,施行膀胱修復,並以藍色染劑(patentblue)檢查滲漏;檢查左側卵巢結果發現其為正常;又取輸卵管囊腫。原告術後病理檢驗報告包含兩部分:左卵巢楔狀切除為黃體(corpusluteum)及左骨盆腔軟組織為漿液性囊腺瘤(serouscystadenoma)。其後,原告於於同年5 月10日至高醫蔡英美醫師門診回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子宮附屬器(adnexa) 增大,超音波圖顯示4.83x 3.33公分;另於同年月14日至阮綜合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為左側子宮附屬器囊腫5.2x3.37公分;又於同年月15日至高醫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左卵巢囊腫3x3.6x4.14公分;復於108年6月14日在大昌醫進行腹部(包含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發現3x4公分及1公分囊腫,分別位於右側及左側子宮附屬器(adnexa),肝臟有6公釐病灶,懷疑為血管瘤,遂安排於同年6月26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手術中發現左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5公分腫塊黏連於降結腸,第二次手術術後病理檢驗報告包含右卵巢出血性囊腫、左卵巢出血性囊腫及中胚層殘留組織、子宮經次全切除術,子宮頸有子宮内膜異位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病歷為憑,應屬真實。
2.而依108年1月16日之系爭切除手術紀錄照片,標明原告左側卵巢正常,僅作楔狀切除送病理檢驗,其病理報告為正常生理之黃體組織,正常之左側卵巢無腫瘤,因此無切除之必要,而術前發現之左側卵巢囊腫,應為已切除之左骨盆腔漿液性囊腺瘤。被告蔡英美於108年1月16日已為原告切除左腹部5公分囊腫(病理為漿液性囊腺瘤),未切除正常之左側卵巢。原告於108年4月19日高醫之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子宮頸殘幹4.12公分,無發現腫瘤。5月10日高醫有發現左側子宮附屬器增大為4.83x3.33公分,因此安排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5月14日在阮综合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側子宮附屬器囊腫5.2x3.37公分。但5月15日在高醫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疑似左卵巢囊腫3x3.6x4.14公分,有縮小趨勢,囑咐至門診追蹤。108年6月14日原告在大昌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3x4公分及1公分囊腫,分別位於右側及左側子宮附屬器。6月26日接受第二次手術,醫師於手術中發現右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6公分腫塊黏連於小腸,左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5公分腫塊黏連於降結腸,雙側輸卵管黏連及輸卵管水腫。第二次手術術後病理檢驗報告左側及右卵巢,均為出血性囊腫。卵巢出血性囊腫經常會引起下腹部疼痛,但囊腫大小會隨出血狀況而有變化,也可能在數週後吸收而消失,因此,108年4月19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發現腫瘤,5月10日復於高醫發現左側子宮附屬器為4.83x3.33公分腫瘤。被告蔡美英於系爭切除手術未切除正常左側卵巢,與嗣後發現之左側卵巢出血性囊腫,二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蔡英美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3-28頁)。
3.依上可知,被告蔡英美進行系爭切除手術時,原告之左側卵巢正常,且將原告左側卵巢作楔狀切除送病理檢驗,其病理報告為正常生理之黃體組織,正常之左側卵巢無腫瘤,而系爭切除手術進行前檢查之「左側卵巢囊腫」,實為被告蔡美英在手術中已切除之左骨盆腔漿液性囊腺瘤,故原告於第二次手術時發現之「左側卵巢出血性囊腫」,在被告蔡英美實施系爭切除手術時並不存在,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英美實施系爭切手術時,有未依約定切除左側卵巢內囊腫之過失,要無可採。
㈣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有無過失?
1.經查,被告蔡英美進行系爭切除手術時,術中會診腸胃外科醫師即被告張琮琨,被告張琮琨發現雙側卵巢與小腸黏連嚴重,施行系爭腸沾黏手術。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因持續左下腹疼痛,於108年6月5日至大昌醫院婦產科張基昌醫師門診就診,經安排於6月26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手術中發現部分子宮已切除,嚴重黏連附著於子宮直腸窩(cul-de-sac)、大腸及小腸;右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6公分腫塊黏連於小腸,懷疑狹窄而行減壓術;左卵巢及附近組織形成5公分腫塊黏連於降結腸;雙側輸卵管黏連及輸卵管水腫;子宮直腸窩完全閉塞;黏連的範圍包括子宮、雙側子宮附屬器、大腸、小腸及骨盆側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稽。
2.實務上,婦科手術中即常見因腸道過於黏連於骨盆腔,而需於手術中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協助分離黏連腸道。被告蔡英美於系爭切除手術中會診被告張琮琨,發現雙側卵巢與小腸黏連嚴重,乃施行腸黏連分離術,且依高醫病歷紀錄,原告術後第5日出院(即108年1月21日),足以判斷系爭手術並無併發症產生,病人恢復良好。而所謂腸黏連(即沾黏),是身體組織在傷口癒合時之自然生理反應,導致本來應分開之組織或器官互相黏合。手術後之黏連,就是身體組織因為傷口或身體内因手術產生的粗糙面癒合過程,有很多成分及細胞,例如白血球、纖維母細胞或纖維蛋白參與,上開成分幫助傷口癒合,但亦為造成黏連主因。黏連為手術後人體自然反應,因此後續於108年6月26日原告接受大昌醫院醫師施行腸黏連手術,此為人體手術後之自然反應,並非被告張琮琨造成,與被告張琮琨之手術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明確。
3.另證人即大昌醫院張基昌醫師亦證述:伊替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判斷可能是子宮腔或子宮頸有積血或積水,另可以看到卵巢可能有個水瘤,在超音波下午法判斷腸子腫脹情形,但因原告到大昌醫院來看診時是急性腹痛,且原告稱之前曾經急診過,因此判斷是腸沾黏,故安排第二次手術,手術中同時摘除卵巢、水瘤等,手術中沒有看到腸套疊,但懷疑有腸狹窄的情況,伊判斷是腸沾黏造成的,正常來說,腸子是呈柱狀,由上往下蠕動,若遇到腸狹窄,則腸內的糞便難以通過,會造成急性腹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6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5月後出現之左下腹痛及糞便阻塞、腸狹窄等症狀,應係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腸沾黏所引起,而此腸沾黏現象乃手術後人體自然反應,與被告張琮琨實施之系爭腸沾黏手術無關,被告張琮琨要無過失可言。
4.原告雖稱:被告張琮琨進行系爭腸沾黏手術之時間僅有25分鐘,若當時之腸沾黏情況嚴重,豈可能僅花費25分鐘即完成手術,且其在系爭手術後一直不舒服,手術導致其無法下床,且在系爭手術後就發生腸道阻塞無法排便、疼痛之問題,直到第二次手術後才解決,依此歷程可證被告張琮琨進行之系爭腸沾黏手術有疏失等語。惟被告張琮琨進行系爭腸沾黏手術之過程有無疏失,與手術進行時長本無必然關連性,原告僅憑手術時間久暫即認被告張琮琨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顯屬其單方臆測之詞,要無可信。另原告在系爭手術後發生腸道阻塞無法排便、疼痛之問題乃肇因於手術後之腸沾黏自然現象,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英美、張琮琨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本院無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