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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
遠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明龍
被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隆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葉永芳律師

      史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為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4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出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551,31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者,均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代工數量保證條款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僅原請求範疇為102 至108 年度補償金(其中102 至105 年度為甲契約,106 至108 年度為乙契約,

甲、乙契約定義參本院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再本於同一請求權(屬乙契約範疇)追加請求109 年度補償金,僅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三、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898,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530 元,扣除已繳納之1,125,695 元,尚須補繳219,8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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