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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俊杰

原告
遠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明龍
被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隆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葉永芳律師

史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8,696元,其中130,347,384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28,551,312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4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551,312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29,3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9,7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25,695元及219,8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4,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訴之聲明擴張部分,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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