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陳柏瑋
- 被告
-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黃倢渝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蔡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興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黃倢渝(原名黃秀芬)、蔡秉豪(原名蔡坤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2,500 萬元,其循環動用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撥貸、償還方式等均如放款借據所載。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07 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被告中聯興公司已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中聯興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日將全部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500 萬元(計算式:2,300 萬元+200 萬元=2,5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倢渝(原名黃秀芬)、蔡秉豪(原名蔡坤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2,300 萬元中之8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提起本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申言之,104 年7 月3 日已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
2.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36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告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被告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是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視同到期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本院卷第15至33、45至4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