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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告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鄭美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肇慶、陳思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8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約定本金應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並按年息3.72%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7,333,344 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兼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肇慶則以: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週轉不靈,工廠也被拍賣,無法還款。被告陳思吟則以:因公司目前營運不善,無法還款。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本息及違約金附表、借據影本2 份、保證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3 份、催告函(含雙掛號回擲聯)影本2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均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年率%)│                                      │
├──┼──────┼────────┼─────┼───────────────────┤
│1   │1,466,672元 │自109 年5 月12日│3.72      │自109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5,866,672元 │自109 年5 月12日│3.72      │自109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總額│7,333,3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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