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張昭輝
- 被告
-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慶
- 被告
- 陳思吟
- 訴訟代理人
- 陳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陳肇慶、陳思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下稱甲借貸)、 1,300萬元(下稱乙借貸,此筆款項於109 年2 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合計金額共3,000 萬元,甲借貸、乙借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即2.22%機動計算,其中甲借貸本金分1 年12期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償還70萬元,其餘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乙借貸則每筆融資借款最長180 日,融資借款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另上揭二筆借貸皆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業務主管朱倍民於109 年5 月21日前往被告營業所會商,以協助借戶辦理新冠肺炎抒困本息寬限方案時,被告和發公司及高宏公司之負責人陳肇慶表示公司週轉不靈將停止支付一切款項,因已無力繼續經營,故遣散員工後公司及工廠均已停止營運,嗣於109 年5 月25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被告和發公司及高宏公司已無預警自行停業,且經查詢和發公司迄109 年5 月19日止已連續發生4 張大額支票退票金額合計2,193,812 元之情事,原告不得已遂依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 條第5 款有退票紀錄等相關約定,主張於109 年6 月1 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及抵銷存款,惟僅獲部分清償,其中甲借貸尚積欠本金 7,439,186元、乙借貸尚結欠本金11,638,261元,合計本金共計19,077,44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原告為取回聲請假扣押(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面額2,500,000 元),僅就甲借貸所積欠本金7,439,186 元部分起訴,又被告高宏公司、陳肇慶、陳思吟為被告和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稱: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為疫情關係,公司被拍賣,暫時無法還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9 年5 月25日( 109)催收字第8195277 號函、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逾期前催紀錄、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綜合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貸約定條款2 份、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1 份、連帶保證書 3份、被告和發公司及高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乙紙、原告放款帳務檔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27 至12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