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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姿育

上 訴 人即

原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訴訟代理人
曾士劼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王祈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 年11月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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