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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世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萍
被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穆拉德生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穆拉德生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技公司)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已約明因系爭協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8頁)。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和依兩造簽訂之債權擔保暨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第4條約定履行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係針對穆拉德生技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如何清償所為之協議,穆拉德生技公司就原貨款債務依雙方約定,本即向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為清償,則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其契約履行地亦在高雄,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具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外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穆拉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現行名稱,下稱○○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受讓訴外人劉淑真等人股權後,成為○○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自101年12月25日起,與被告穆拉德生技公司簽訂穆拉德生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㈢㈣、穆拉德生醫事業合作補充協議書㈠㈡㈢各乙份及供貨合約書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㈠穆拉德生技公司僅得銷售原告供貨之產品,以斐里德‧穆拉德博士品牌系列產品為主;㈡穆拉德生技公司同意各項系列產品供貨價以原告報價單為主;㈢穆拉德生技公司將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帳戶作為預付貨款中扣抵,日後應付之貨款經核算後,得自預付貨款中扣抵,預付貨款經扣抵後低於2,220,000元時,穆拉德生技公司應於30日內補足至6,660,000元;㈣穆拉德生技司販售系列產品每月結算銷售量減10%數量(公關數量)後,以營業收入(以系列產品末端售價計算)之7%(未稅)為穆拉德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服務費。穆拉德生技公司依系爭契約有支付並補足預付貨款6,660,000元、視採購情形給付貨款及以營業收入為基準計算之顧問管理費等款項之給付義務。穆拉德生技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前有應收帳款共計1,912,471元尚未清償,原告依約本得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然穆拉德生技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和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0月1日出具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陳志和於穆拉德生技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及其利息、費用等債務範圍內,與穆拉德生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穆拉德生技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能遵期清償貨款,屢屢央請原告抽回支付同筆貨款之支票以延期清償,不斷累加金額,迭經原告催討,經兩造確認積欠金額共計17,521,431元,並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穆拉德生技公司應自108年8月起每月15日(含)前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至少100,000元,倘穆拉德生技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情事,即視為重大違約,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連帶於違約日立即全部清償債務予原告,並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3%加計遲延利息。又穆拉德生技公司至108年7月31日止已分次匯款清償共計1,370,000元,另原告對與穆拉德生技公司間有應付帳款480,000元,與本件穆拉德生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對沖(即抵銷),故尚未收回應收帳款為15,671,431元(17,521,431元-1,370,000元-480,000元=15,671,431元),經原告以電話催討未果。穆拉德生技公司既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約定,視為應收帳款全數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穆拉德生技公司一次給付15,671,431元及違約日即108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3%加計之遲延利息。而陳志和為穆拉德生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穆拉德生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及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約定、民法第199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1,431元,及自108年8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02年6月14日股票買賣協議書、穆拉德生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㈢㈣、穆拉德生醫事業合作補充協議書㈠㈡㈢、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各次交易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交易暨收款情形一覽表、104年10月1日止應收帳款明細、截至108年7月31日止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151頁,卷二第37至43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及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及系爭擔保暨清償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71,431元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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