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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 當事人
    睿竹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2萬2,150元(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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