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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告
盧玉美
原告
徐義雲
原告
徐翊庭
原告
謝銘棋
被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假象,致原告盧玉美、徐義雲、徐翊庭、謝銘棋陷於錯誤而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共計69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690萬元本息為由,提起本訴,然原告前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與他案被告李金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各賠償原告盧玉美310萬元、徐義雲170萬元、徐翊庭200萬元、謝銘棋1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附民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改分為108年度金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業已於109年9月18日判決,嗣因該案被告李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頁),而原告復於108年7月24日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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