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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王進福
原告
王林雪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告
劉雲連 原住○○市○○區○○路000號四樓
被告
林志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被告
邱信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王禮安(原名王昭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告
劉秀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李慶涵即許麗秋之繼承人
被告
李慶榮即許麗秋之繼承人
被告
詹淑婷
被告
溫金聰
被告
蔡宗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告
王巾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金聰應給付原告王進福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淑婷、王巾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溫金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進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淑婷、王巾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溫金聰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林雪江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淑婷、王巾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言詞辯論時明示:「『王雅惠』、『莊千慧』、『葉佳恩』、『張家寧』等人都是到原告高雄住處向原告收取股票價金」等語(金字㈡卷第1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雲連、李慶涵、李慶榮、詹淑婷、溫金聰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雲連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擔任欣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訴外人即欣發公司職員「王雅惠」、「莊千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

⒈以①被告林志縈所提供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②被告劉秀雯所提供輝城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③訴外人許麗秋(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李慶榮、李慶涵)所提供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④被告詹淑婷所提供正能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被告王巾綸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⑤被告溫金聰所提供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向原告王進福佯稱:購入該等股票將可大幅獲利云云,致原告王進福陷於錯誤,依次①交付「莊千慧」現金新臺幣(下同)936,000元、②390,000元、③160,000元、④將1,360,000元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⑤交付「莊千慧」現金490,000元,以購買前揭股票。

⒉以⑥被告林志縈所提供輝城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⑦被告劉秀雯所提供輝城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⑧訴外人許麗秋所提供正能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⑨被告詹淑婷所提供正能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被告王巾綸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向原告王林雪江佯稱:購入該等股票將可大幅獲利云云,致原告王林雪江陷於錯誤,依次⑥交付「莊千慧」現金936,000元、⑦1,260,000元、⑧320,000元、⑨將1,360,000元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購買前揭股票。

㈡訴外人「葉佳恩」、「張家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以⑩被告邱信斐所提供輝城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⑪被告王禮安(原名王昭仁)所提供輝城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⑫被告蔡宗翰所提供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相關證件,向原告王進福佯稱:購入該等股票將可大幅獲利云云,致原告王進福陷於錯誤,依次⑩交付「張家寧」現金168,000元、⑪208,000元、⑫550,000元,以購買前揭股票。

㈢縱認被告林志縈、劉秀雯、訴外人許麗秋、被告詹淑婷、溫金聰、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係受詐欺而成立該等股票之買賣契約,自得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志縈、劉秀雯、李慶榮、李慶涵、詹淑婷、溫金聰、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返還上開價金。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劉雲連、王巾綸部分)、第179條(其餘被告部分)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雲連、林志縈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㈡被告劉雲連、劉秀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390,000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劉雲連、李慶榮、李慶涵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1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劉雲連、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㈤被告劉雲連、溫金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490,000元及法定利息,㈥被告劉雲連、林志縈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936,000元及法定利息,㈦被告劉雲連、劉秀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2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㈧被告劉雲連、李慶榮、李慶涵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320,000元及法定利息,㈨被告劉雲連、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㈩被告邱信斐應給付原告王進福16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王禮安應給付原告王進福20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王進福550,0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雲連、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劉雲連應給付原告王進福1,976,000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林志縈應給付原告王進福936,000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劉秀雯應給付原告王進福390,000元及法定利息,㈤被告李慶榮、李慶涵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1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㈥被告詹淑婷應給付原告王進福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㈦被告溫金聰應給付原告王進福490,000元及法定利息,㈧前七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㈨被告劉雲連、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㈩被告劉雲連應給付原告王林雪江2,516,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林志縈應給付原告王林雪江936,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劉秀雯應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26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李慶榮、李慶涵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32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詹淑婷應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360,000元及法定利息,前六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邱信斐應給付原告王進福16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王禮安應給付原告王進福20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王進福550,0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縈、李慶榮、李慶涵、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以:被告林志縈、訴外人許麗秋、被告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均係遭他人冒用身分,並未與原告就該等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秀雯以:伊據以過戶該等股票之賣價並非原告主張之買價,原告遭他人以虛偽之價格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巾綸以:伊係為投資而將帳戶借予「王董」使用,並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雲連、詹淑婷、溫金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雲連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106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第4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被告劉雲連因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金字㈡卷第397至408頁)。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既在保護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雲連賠償損害。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劉雲連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金字㈡卷第441頁),然被告劉雲連僅係受託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欣發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乙節,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參照),尚難遽論被告劉雲連與「王雅惠」、「莊千慧」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劉雲連賠償損害。

㈡被告王巾綸部分: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巾綸因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分別匯款360,000元)、幫助洗錢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金字㈡卷第409至426頁)。又被告王巾綸既不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00,000元交付予「王董」(金字㈠卷第408頁),則其對於「王董」之姓名年籍毫無所悉,豈會將個人帳戶及大量現金任意交付?遑論被告王巾綸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8號、第1072號、第3207號刑事判決參照),對於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更無不知之理,其空言抗辯:伊係為投資而將帳戶借予「王董」使用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金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劉秀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劉秀雯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劉秀雯雖有將輝城公司、見智公司之股票轉讓予原告(金字㈡卷第53至56頁、金字㈣卷、金字㈢卷第147頁),然依蓋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股票過戶登記章或過戶訖章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每股成交價格約在11.5至12.5元(審金字卷第383頁、第413至417頁),所載過戶日期亦與實體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顯示之日期相符,被告劉秀雯抗辯:伊係以正常價格出售股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並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約在78至87元(審金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31至132頁),惟該等繳款書上並未蓋有股務章或過戶訖章,且元大證券、凱基證券經本院函詢後,均覆以:本公司於辦理實體股票過戶登記完成後,會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蓋用股票過戶登記章或過戶訖章,並在實體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加蓋過戶章及過戶日期等內容,此有元大證券111年1月5日元證字第1110000130號函、凱基證券110年12月28日凱證字第1100005560號函(金字㈡卷第91至93頁),顯見原告提出之繳款書無從證明輝城公司、見智公司之股票係以該等繳款書所記載之成交價格而為轉讓,被告劉秀雯抗辯:原告遭他人以虛偽之價格詐騙與伊無關等語,實非虛妄。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被告劉秀雯與「王雅惠」、「莊千慧」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秀雯賠償損害,尚乏其據。又被告劉秀雯既非詐欺行為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劉秀雯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事實,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秀雯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㈣被告林志縈、李慶榮、李慶涵、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志縈、訴外人許麗秋、被告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雖有受讓以被告林志縈、訴外人許麗秋、被告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名義持有之股票(金字㈠卷第155至202頁、第149至152頁、第143至148頁、第153頁、金字㈣卷),然就被告林志縈、邱信斐部分,渠等印鑑(金字㈡卷第317頁、金字㈢卷第241頁)均與前揭股票背面所留印鑑顯然不符;就訴外人許麗秋部分,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金字㈠卷第415頁)並無前揭股票之紀錄;就被告王禮安部分,其因轉讓輝城公司股票所涉詐欺取財、詐欺買賣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禮安)名下輝城公司之股票確係被告所使用及操作之情事,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不得僅以形式上告訴人所購得之輝城公司股票係以被告名義賣出乙節,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內容(該不起訴處分三、部分參照);就被告蔡宗翰部分,其亦就遭人冒名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偽造文書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字㈡卷第29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林志縈、李慶榮、李慶涵、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抗辯:渠等或許麗秋均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既非全然無據,原告復又不能舉證渠等或許麗秋與「王雅惠」、「莊千慧」、「葉佳恩」、「張家寧」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則其分別請求被告林志縈、李慶榮、李慶涵、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林志縈、訴外人許麗秋、被告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既非詐欺行為人,原告亦未舉證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事實,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志縈、李慶榮、李慶涵、邱信斐、王禮安、蔡宗翰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㈤被告詹淑婷、溫金聰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詹淑婷、溫金聰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㈣被告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溫金聰應給付原告王進福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詹淑婷、王巾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林雪江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詹淑婷、王巾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溫金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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