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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陳宥穎

  • 原告
    閤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閤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年5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4月24 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5月4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09年9月4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備│ │ │ │ │ │(新臺幣)│ │ │考│ ├──────┼────────┼──────┼────┼─────┼───────┼─────┼─┤ │三信商業銀行│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三信商業銀行│9999016 │6萬5,000元│108年4月24日 │EZ0000181 │ │ │鳳山分行 │ │鳳山分行 │ │ │ │ │ │ │莊秉宏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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