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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議人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鋒
異議人
高宏昌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續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未逃避債務,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全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相對人業已繳納,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此經核閱該訴訟案卷無訛。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69,31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自無從於嗣後之確定費用額程序,變更負擔之比例。況異議人既然積欠相對人款項尚未清償,則難謂相對人並無提起訴訟以獲致執行名義之必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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