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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 被告
    王金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代 理 人 莊慎翔 相 對 人 王金裁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04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餘債務人祥富水產有限公司、八坂國際有限公司、祥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其餘債務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其餘債務人積欠貨款無預警惡意倒閉,相對人亦避不見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 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其餘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其餘債務人給付109 年間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1,295,038 元,相對人則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責。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其餘債務人之聲請,然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查,原裁定既認異議人就其餘債務人積欠貨款已有所釋明,亦即其餘債務人於今年短期內即密集積欠高額貨款。而其餘債務人於今年4 月間突傳無預警倒閉之消息,業經諸多媒體有所報導(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相對人為其餘債務人之股東及唯一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17 至132 頁)。則依現有事證形式上觀之,是否仍無法使法院產生相對人可能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負責之薄弱心證,而謂異議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甚有疑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餘債務人應連帶負責,然彼等間究係連帶、不真正連帶或其他型態之債務關係,承辦司法事務官仍應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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