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范慶明即永鑫工程行 相 對 人 王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1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證人林恭正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且 第一審鑑定費用是相對人委任鑑定,雙方於第一審審理中約定費用一人一半,所以鑑定費用不服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次,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命當事人預納之,並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亦為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由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23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21,3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 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逾703,69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同時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因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8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預納證人林恭正之旅費為524元,並非550元,且證人林恭正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23號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經通知並 未到庭,該案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本院嗣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規定將其預納之證人旅費524元返還異議人一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3號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返還證人旅費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證人林恭正之旅費為524元且非第一審訴訟費用。另觀諸職權調取 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3號卷宗,查無兩造約定第一審鑑定費用一人一半之紀錄,惟縱使有此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即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第一審鑑定費用應一人一半云云,自非可採。 (三)是以,相對人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以十分之一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為11,004元,則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9,031元,原裁定就此未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揭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逕依相對人之敗訴金額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於法顯有違誤。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9,031元,加計附表一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15,178元,故按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 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計算即為99,053元,扣除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預納費用13,545元、2,602元,應 為82,90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而應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90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3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 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冠毅 ┌───────────────────────────┐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910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 │ 100,000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一審商業登記規│ 110元 │相對人支出 │ │費 │ │ │ ├────────┼─────────┼────────┤ │第一審戶政規費 │ 15元 │相對人支出(106年│ │ │ │9月30日所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45元 │異議人支出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 2,602元 │異議人支出 │ │旅費 │ │ │ ├────────┼─────────┼────────┤ │合 計 │ 126,182元 │ │ └────────┴─────────┴────────┘ ┌───────────────────────────┐ │附表二: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0,035元,嗣第一審判 │ │ 決駁回相對人請求86,750元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1,004元【計算式:110,035×10% │ │ =11,004】,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5,178元。 │ │ 【計算式:110,035-11,004+13,545+2,602=115,178 │ │ 】。 │ │三、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9,053元│ │ 。 │ │ 【計算式:115,178×86%=99,053】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906元。 │ │ 【計算式:99,053-13,545-2,602=82,906】 │ └───────────────────────────┘